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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连云港**装公司、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装公司、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事实与理由:宋**通过私刻连云港**装公司公章、翟**个人私章和连云港**装公司东亚名仕园项目部公章,并使用连云港**装公司的资质,获取梁*信任并与其订立合同骗取钱财,宋**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现梁*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愿受理此案,但要求撤销(2014)港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调解书。

连云港**装公司答辩称:梁*申请再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调解结案的案件申请再审,民诉法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一审时,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进行调解,调解协议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期间公司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称因为该项目是确实存在的,无法按照合同诈骗立案。梁*自愿进行调解,现又反悔,其再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复查认为:梁*与宋**签订施工协议时,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宋**私刻印章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在一审调解时就已查明宋**私刻印章签订合同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其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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