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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限公司与江苏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4)赣民辖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宝**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双方于2012年签订一系列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宝**司依据合同为善**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4565257元,至2014年4月26日前善**司已支付27092691元,对于余下工程款,善**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供宝**司参考),依据还款计划,善**司应在2014年8、9、10月份给付工程款300万元,请求判令善**司给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善**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此点在双方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尾部也明确注明。虽然其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工商局登记,但赣榆区系其厂房所在地,目前厂房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亦未正式投产,其未在赣榆区营业或者办公。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连云**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善**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善**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宝**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地点位于赣榆区,故赣榆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连云**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的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善**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善**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善**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和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善**司的住所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善**司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方注明的“总部: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7楼A座708”主张其住所地为南京市鼓楼区,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善**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善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善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苏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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