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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晓星与伏**、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伏**因与被上诉人严晓星、原审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伏**并作为原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严晓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严**一审诉称:2013年9月14日,其与伏**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严**承揽伏**承包的连云港文化城商务大厦工程。协议签订后,严**按照协议约定向伏**支付保证金30万元(其中10万元由伏**、连**司共同出具收条)。协议签订后,伏**承包的工程已经开工,但伏**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严**,经严**多次催要,伏**、连**司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严**保证金。为维护严**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伏**、连**司连带返还严**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2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伏**、连**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伏**及连**司辩称:请求驳回严晓星诉讼请求,因严晓星无营业执照,无建筑资质,无法承建文化城工程,与之重新签订了在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桃园村建筑二层农民住宅的协议。严晓星交30万元保证金后,还拉走伏**、连**司30多万元的酒,有工程建房合作协议和总经销商协议书等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严**与伏**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就伏**开发工程与严**达成承揽施工事项订立协议,伏**原开发位于宿城区屠园乡桃园东路坐北面南东数3、4、5三套门面房抵押给严**,严**交付伏**保证金30万元;伏**开发的二层楼房其中五套封顶后该30万元返还给严**;伏**违约则三套门面房归严**所有,严**违约则30万元不予退还等。同日,严**还与连**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连云港文化城商务大厦,合同中也含有严**在开工前汇30万元质保金给伏**、连**司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严**交付了保证金10万,由伏**及连**司共同出具了收条。同年9月18日,严**又通过其合伙人的妻子陈**从银行转给伏**20万元。因双方连云港文化城商务大厦施工合同没有履行,严**向伏**、连**司要求返还已付的30万元保证金,伏**、连**司以其30余万元酒被严**介绍的人拖走及另外包工程给严**等为由拒绝返还。为此,双方曾于2014年8月6日在浦南**委员会进行调解,因未达成协议,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连**司为伏**个人独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承揽施工为由,伏**、连**司收取严**保证金30万元,由于该承揽施工事由未实际发生,伏**、连**司应该将收取的30万元返还严**。伏**、连**司辩称严**无力承建文化城大工程,与之重新签订了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桃源村建筑二层农民住宅的协议,因该协议并未约定工程保证金,故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伏**、连**司辩称抵押给严**三套连体别墅,没有在产权管理等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严**也否认接收过伏**、连**司的三套别墅,故该理由也不能成立;伏**、连**司还辩称严**运去其30多万元的酒,并提交江苏洋**限公司与黄**签订的总经销商协议书作为证据,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协议书虽有严**作为见证人签名,但其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伏**也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人,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伏**、连**司主张严**欠其酒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严**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2万元利息的请求,因协议约定不明,故应从其主张返还之日起计算(即从浦南**委员会调解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伏**、连**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驳回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伏**、连**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伏**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不当,合同签订地和交款地都在宿迁市洋河镇,被上诉人在宿迁市宿城区屠园乡桃园村已有三套房屋。2、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送去30多万元的酒,被上诉人让其商业伙伴打了收条后不认账。3、被上诉人交纳的30万元保证金,被其合伙人田**拿去5万元,其余的25万元在新浦区现代服务业开发区账户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1、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中有10万元是由连**司收的。2、合同约定地点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故海**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的在宿迁市洋河镇的工程与本案无关联性。3、上诉人称5万元被被上诉人严**的合伙人田**拿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严**和田**并不是合伙关系,田**是否拿走5万元与被上诉人严**无关。4、上诉人所称的30万元的曲酒是黄**购买,其与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

原审被告连*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上诉人伏乃忠二审期间提交下列证据:1、被上诉人严晓星上交30万元款项的收据,证明其已经向新浦区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上交了30万元的保证金。2、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酒的核算账单,证明酒是被上诉人严晓星让上诉人伏乃忠拉去的,交给他的下属黄金生的。

被上诉人严晓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9月18日汇款20万元给上诉人伏**,在2013年9月14日,汇款10万元给原审被告连*公司,而这两份收据的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和2013年6月4日,都在被上诉人缴纳保证金的时间之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连*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举证意见。

被上诉人严**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上诉人伏**将保证金交往何处与被上诉人严晓星无关,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只证明黄**收到了酒,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严晓星授意上诉人伏**送给黄**的,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伏**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2、上诉人伏**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严晓星返还30万元保证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伏**将连云港文化成商务大厦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严**个人施工,因被上诉人严**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所以本案被上诉人严**签订的涉及其个人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关于案件管辖权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严**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严晓星交纳30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且被上诉人严晓星已举证证明其向伏**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现因合同无效,上诉人伏**应当将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严晓星。关于伏**主张其已用30余万元酒归还严晓星3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晓星作为见证人在总经销协议上签字,其不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且上诉人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严晓星授意其将酒拉给黄**,上诉人伏**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伏**主张已给付田**5万元,其已退还被上诉人严晓星5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严晓星对田**收款5万元不予认可,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田**是受严晓星委托收取5万元,故田**的收条不能证明上诉人伏**已退还被上诉人严晓星5万元保证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严晓星返还保证金30万元,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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