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因与被告周*、第三人孙*、杨**、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4月17日、6月6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周*申请部分合议庭成员回避,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又于2014年9月30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龚**,第三人孙*、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经连云**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授权负责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关于中国十七冶江苏华电灌云50*2MW风电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和代收资金往来。另有授权法定代表人张**代表东**司负责与十七冶公司关于中国十七冶江苏华电灌云50*2MW风电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与施工管理。2010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周*的分包工程范围。工程竣工后,2011年1月,张**以宇**司的名义与被告周*进行了结算。因在该总工程中,有一部分工程系由孙*、杨**、徐**实际施工,原告作为经授权负责施工管理和竣工结算的受托人,理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孙*、杨**、徐**。事实上,原告已将与孙*、杨**、徐**结算的工程款3292617元,直接支付给该三人。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偿还原告为其向第三人孙*、杨**、徐**支付的工程款3292617元,并支付自原告结算之日起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应当予以追缴。2、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先施工,后按照业主核定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故实际施工人必须是先垫付资金,张**代表的宇**司付款给被告的前提是十七冶公司先付款给原告,原告无垫付工程款的实力。3、由宇**司法定代表人张**代为支出的现场管理费3369898元中已包含张**支付给孙*、杨**、徐**的工程价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勇述称,我负责施工涉案工程中的铁塔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我与张**经过结算,我应得工程款1175893元,现张**已付80万元,还有工程尾款375893元没有收到。本案中,如果宇**司胜诉了,宇**司应将该工程尾款支付给我;如果周*胜诉了,则周*应将该工程尾款支付给我。

第三人杨*新述称,2009年12月份张**将涉案工程中的灌注桩工程项目发包给我。工程完工后,我和张**进行了结算,我一共施工了1255方,应得工程款1516724元,张**已经全部支付给我了。

第三人徐**述称,原告宇**司将涉案工程中的水泥杆工程发包给我,我做了A、B两个标段之后,因为不赚钱我就不做了,我和宇**司已经结算完了,工程款619566元已付清。

原告宇**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2月19日宇**司和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宇**司将江苏华电灌云50*2MW风电工程土建安装A、B标段输变电基础、塔杆工程分包给周*,合同价款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合同总价。

证据二、江苏**民法院(2013)苏*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工程系由周*及第三人孙*、杨**、徐**共同完成,而非周*一人完成;涉案工程总价款经鉴定,在扣除二级管理费后应为8051424.18元,该总价款应是周*及第三人孙*、杨**、徐**共同完成的工程价款的总和;周*将其承包的工程委托张**管理,张**接受委托后,进行了现场管理,并为周*代付代垫工程往来款,且宇**司与周*已经进行了结算,周*为此出具了5737898元收条,其中现场管理支付账为3369898元,现金为2368000元;张**在管理期间,又以宇**司的名义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孙*、杨**、徐**,且宇**司已与第三人分别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工程总结算款为3292617元,已由宇**司基本付清,仅欠孙*余款未付;对于宇**司已向第三人支付的3292617元工程款应从工程总价款8051424.18元中扣除;该案已经将工程总价款8051424.18元判归周*一人,周*已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对此建议宇**司另行向周*主张已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

证据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分割工程量表)》,证明涉案工程由周*、孙*、杨**、徐**四人共同完成,孙*、杨**、徐**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该表中未签字部分的工程量即为周*完成的工程量,应根据合同约定按实结算。

证据四、2011年1月30日周*出具的收条,证明周*收到宇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结算款5737898元,其中工地现场管理的支出账3369898元,现金2368000元,该结算款主要由柴油费、购买砼费、租车费、人工费、挖机租赁费、现场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等等组成。

证据五、《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11年1月30日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徐**承包的工程范围为A、B标段输变电基础(土石方工程),工程结算款为619566元,实付60万元,已由宇**司付清。

证据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11年1月29日杨*新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杨*新承包的工程范围为A、B标段输变电基础(灌注桩工程),工程结算款1516724元,已由宇**司付清。

证据七、《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2011年1月25日孙*出具的结算清单一张,证明孙*分包的工程范围为B、C标段输变电塔杆工程,工程结算款1175893元,截止2011年5月28日前,已由宇**司支付了80万元,余款仍挂在宇**司账上。

证据八、周*出具收条中5737898元的组成、孙*(鸿**司)结算费用组成、徐**基础制作结算费用组成、杨*新灌注桩施工情况及相关票据,以上证据证明:㈠原、被告双方对现金支付周*2368000元无异议,现场管理费3369898元并不包含应付孙*、杨*新、徐**三人的分包工程价款,其具体组成如下:1.建造承台基础、水泥杆基础、基础围护的材料费(包含钢筋、石子、块石、黄沙、混凝土、水泥等主材)共计671614元,其中现有票据24张,票据金额533237元;2.用于承台基础施工的模板、钢管、扣件、脚手架租赁、毛竹、木板、竹笆等支出共计185000元,其中现有票据2张,票据金额43600元;3.用于吊立铁塔、安装、吊立水泥杆和承台土方开挖、回填的机械费用,包括各种机械租赁费、挖机、大小吊车、小货车和各种车辆燃油费,共计685000元,其中现有票据129张,票据金额375831元;4.各种型号钢管杆及水泥杆安装工时费,共计233000元,其中现有票据17张,票据金额173650元;5.后勤人员、测量放线、管理人员、长期用工、值班、水泥杆转运、水泥管转运、铁件转运、承台钢筋制作、立模、水泥杆基础施工等人工费用共计840942元,其中票据62张,票据金额840942元;6.零时用工及5号路误工支出、临时设施、劳保等,共216058元,其中现有票据3张,票据金额156830元;7.后勤人员伙食费、全体人员房租、水电费等共计158284元,其中现有票据26张,票据金额96580元;8.外买土夹石和土方填承台四周、水泥杆四周等共计110000元,其中现有票据1张,票据金额62400元;9.其他业务费,包括检测、试验费、外请特种人员焊接水泥杆及高空维修铁塔等共166200元,其中现有票据62张,票据金额41709元;10.购买小型工具及各种用具和易损品共计98000元,其中现有票据81张,票据金额64048元;11.农田、鱼塘、青苗赔偿费用共5800元,其中票据3张,票据金额5800元。以上11项合计3369898元。㈡孙*的结算费用组成主要为铁塔及安装费。㈢杨*新的结算费用组成主要为灌注桩施工费和购买混凝土费用。㈣徐**的结算费用组成主要为沙石材料及机械、人工费用。其中机械及人工是徐**自备的,故无相关票据。㈤已有票据中没有铁塔、水泥杆配件及地脚螺栓费,不包括杨*新的灌注桩费用,也不包括徐**自备的机械及人工费用。㈥3369898元的费用组成与第三人的结算款没有任何关系,周*应该为自己发生的费用负责,不应转嫁给第三人。

证据九、周*与张**账目中无争议部分清单1份、东**司与江苏**限公司签订的《铁塔加工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11张、徐州**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表》及产品出场合格证、发货单6张,连云港市晶都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检验报告、发货单7张,以上证据证明:㈠周*在无争议部分中列明其购买的材料有1500毫米水泥管348米、800毫米水泥管348米、水泥杆3900米及剩余铁塔、地脚螺栓和水泥杆金具。其中水泥管从连云港市晶都新**限公司购买,水泥杆从徐州**限公司购买、剩余铁塔及地脚螺栓和水泥杆金具从江苏**限公司购买。㈡根据供应商的单价证明,乘以鉴定报告中属于周*的工程量,周*支付材料款为2253928.5元。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共支付2368000元,用于购买以上材料。周*名义上完成了鉴定报告中的第11、12、14、15、16、17项的工程量,实际上周*仅为材料供应商。故张**向其提供了工地支出账。㈣鉴定报告中第11、12、14、15、16、17项的鉴定价为6748676元,扣除无争议部分中注明的孙*在该项目中共供应了铁塔及水泥杆金具143.5吨,共计1166000元,周*的结算价款为5582676元,与三个第三人的工程量不存在重复,周*购买以上主材料,需进行工地施工,产生的费用即为工地支出账,证据八中费用票据即为支出账原始凭证,周*认可后出具收条5737898元,宇**司已超出付周*的工程价款。㈤孙*、杨**、徐**的工程量与周*的工程量已分割清楚,各自结算,与周*工地支出费用没有关系,也进一步印证了证据八的观点。

被告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宇**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系违法转包分包,属无效合同,对于管理费和税金应予以没收,工程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二审判决对税金的认定是错误的,宇**司分期代付代垫的往来款项3369898元中显然包含对第三人的付款,故周*不存在不当得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认定涉案工作系四人共同完成,因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孙*、杨**、徐**的工程价款已包含在现场支出费用3369898元中;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分包合同均是后补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孙*、杨**、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未经周*确认,现场支出费用3369898元已包含第三人的工程款。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与前一个案件的所举证据不一致,存在虚假,周*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不应由周*承担;对于证据九中的周*与张**账目中无争议部分清单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举证期限界满后提交,证据效力请求法院予以考量。

第三人徐**、杨**、孙*对原告宇**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宇**司与他们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他们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周*与宇**司之间的事情,他们不知道;对江**高院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周*与张**账目中无争议部分清单1份,证明周*与宇**司法定代表人张**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相关账目范围,其中包含了2011年1月30日周*出具给张**收条的全部内容。

证据二、苏*造鉴(2012)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证明周*应得的该项目总造价中直接费为10318526.49元,措施费、规费、税金为1272653.11元,总造价为11591179元。

证据三、2011年1月30日收条及其组成明细,证明宇**司提供给周*工地现场支出账清单组成(总金额为5737898元),包括宇**司给付徐**分包水泥杆基础制作加工费619566元、付给孙*的铁塔材料款70万元、付给杨**的铁塔基础工程款1516724元、由张**自己带人施工的15个铁塔承台和50余个水泥杆基础以及其他零散工程的灌云风电工程量金额为533608元以及张**先后支付给周*工程款2368000元。

证据四、十七冶公司与张**之间的往来明细账,证明从2010年3月22日到2011年1月26日止,十七冶公司共支付给张**6481160元。

证据五、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先施工后付款,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应得工程款的组成。

证据六、宇**司在(2013)苏*终字第0098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和简介。

证据七、灌云风电工程量价格表2张。

证据八、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分割工程量表)5张。

证据六、七、八均系宇**司在(2013)苏*终字第0098号一案中提交,证明宇**司向江**高院提交的证据来证明3369898元不包括其已向孙*、杨**、徐**支付的工程款,但实际上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显然包括其向孙*、杨**、徐**支付的工程款;该证据与宇**司在本次诉讼中出具的证据八的证明观点完全矛盾,可以看出宇**司提交的证据八的11项明细是虚假的。

证据九、(2013)苏*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应得的工程款已经由宇**司扣下来支付给第三人了,周*出具的收条中的款项包含了宇**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和张**支出的款项。

原**公司对被告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东**司承包的工程是由周*及第三人孙*、杨**、徐**共同完成,其中第三人完成的工程结算款已得到原、被告确认。同时从“周*与张**账目中有争议部分”的表述来看,3369898元的支出账的工程量中至少包括“水泥杆基础与承台制作部分”,进一步说明该款项正是宇**司为周*管理工地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该支出账的金额与第三人的结算款不相干;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在未扣除第三人结算款3292617元的基础上,周*应得的工程价款为8051424.18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3369898元为周*工地的现场管理支出账,主要由柴油费、购买砼费、租车费、人工费、挖机租赁费、现场人员工资及管理费等组成。孙*、杨**、徐**的工程款3292716元不在该费用组成范围之内,数额不符。如果包括,正常应当在该收条中注明,而收条仅注明的是工地管理支出账,与第三人的结算款不属同一性质。如果包括,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原件应当交给周*,但恰恰相反,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原件保存在宇**司。另外,(2013)苏*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3369898元中不包括第三人的结算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十七冶公司已按其与宇**司的结算书付款,这恰恰说明宇**司已与周*结清并超付了工程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宇**司在(2013)苏*终字第0098号案件诉讼中虽提供上述证据,但周*不予认可,江**高院也未采纳认定,属于无效证据。本案中,宇**司并未将此作为证据使用,周*认可此内容,想推翻原来的一、二审判决。从上述证据中恰好可看出宇**司提供的证据八票据是真实的。周*对自己出具的收条予以否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关票据的组成费用;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周*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徐**、杨**、孙*对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了解。

第三人孙*、杨**、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50*2MW风力发电机组项目发电设备土建安装工程是由江苏华**有限公司发包给十七冶公司。2010年1月6日,中国十七冶江苏华电灌云50*2MW风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十七冶华电项目部)与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中国十七冶江苏华电灌云50*2MW风电工程土建安装A、B标段输变电基础塔杆工程分包给东**司。分包合同价款60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全部达到合格,争创优良。

2010年2月2日,东**司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是授权原告宇**司,授权内容为:东**司现全权委托宇**司全权负责与十七冶公司关于中国十七冶江苏华电灌云50*2MW风电工程项目的财务结算及代收资金往来和工程量审核业务,授权日期从合同签订至工程全部结清为止。另一份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宇**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授权内容为:东**司全权委托张**同志代表本公司负责与十七冶公司关于中国十七冶江苏华电灌云50*2MW风电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与施工管理。

2010年2月19日,原**公司与被告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周*分包工程范围为十七冶江苏华电灌云50*2MW风电工程土建安装A、B标段输变电基础、塔杆工程。其中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为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在本合同协议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总价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合同总价;承包人根据与十七冶公司结算值(此金额为十七冶公司与华**公司按施工单价与实际工程量算出的总金额后十七冶公司收取11%的管理费后的总价)收取分包人工程造价8%的管理费,其他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支出均由分包人承担;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累计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止支付,待双方办理过程竣工决算。全部吊装结束,资料全部交付归案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量的10%,余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单项工程完工一年内支付完毕等内容。合同附件有二:一、合同外项目价格表[此价格表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计价表(建筑、装饰工程)(2003)定额及2008取费标准得出];二、十七冶公司与江苏华**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单价表。

周*在与宇**司签订合同后即进场施工,其又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委托宇**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为其进行施工管理。张**接受委托为周*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并为周*代付代垫工程往来款。张**在管理工程期间,又擅自将转包给周*的施工项目中的一部分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孙*、杨**、徐**分别施工,其中中国十七冶江苏华电灌云50*2MW风电工程土建安装A、B标段输变电基础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了徐**施工,混凝土灌注桩工程分包了给杨**施工,土建安装B、C标段输变电塔杆工程分包给了江苏**限公司孙*施工。

涉案工程完工后,2011年1月25日,张**代表宇**司和孙*进行结算,孙*于当日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铁塔26**、水泥杆配件196套、地脚螺栓5套,合计1175893元。江苏**限公司孙*2011年元月25日”。截止双方结算,宇**司已付孙*工程款70万元。

2011年1月29日,张**代表宇**司和杨**进行结算,杨**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灌注桩图纸方量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壹万陆仟柒佰贰拾肆元整(1516724元)。注:如业主结算单价超过壹仟伍佰元,再补壹佰元每立米。杨**2011年1月29日”。宇**司于双方结算当天向杨**付清了所有工程款。

2011年1月30日,张**代表宇**司和徐**进行结算,徐**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灌云风电工程款陆*壹万玖仟伍***陆**(619566元)。徐**2011年元月30日”。截止双方结算,宇**司已向徐**付清了所有工程款。

2011年1月30日,张**还代表宇讯公司和周*进行结算,周*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至2011年1月30日止,共收张**灌云风力发电项目材料款现金人民币贰佰叁拾陆万捌仟元正(2368000元)。另外收到张**给我工地现场管理的支出账叁佰叁拾陆**仟捌佰玖拾捌元正(3369898元)。合计总计伍**拾叁万柒仟捌佰玖拾捌元正(5737898元)。收款人:周*2011.1.30日”。

2011年1月,张**还以东**司的名义向十七冶华东项目部报送江苏华电灌云50*2MW风电项目工程结算书。2011年3月26日张**代表东**司签字认可十七冶华东项目部核定后的涉案工程税后结算值为7910474.56元。周*虽对张**与十七冶华东项目部结算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对他们结算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并认为应按其与宇**司签订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宇**司与周*遂产生争议,周*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十七冶公司、中国华**源分公司、江苏**程总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5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2年4月11日,周*与张**就涉案工程账目进行核对,达成《周*与张**账目中无争议部分》和《周*与张**账目中有争议部分》协议各一份。在《周*与张**账目中无争议部分》中,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在2010年1月到2010年3月期间,张**从周*手中先后拿了78万元,作为项目前期打桩及做水泥杆基础的买材料费用,从中扣除原来周*欠张**的借款38万元后,张**从周*手中领了40万元的材料费。张**于2011年1月30日付给徐**水泥杆基础款619566元。张**于2011年1月30日付给孙*铁塔款70万元,于2011年5月28日又付了10万元。张**于2011年1月29日付给杨**(杨**)打桩款(包工包料)1516724元。孙*在该项目中共供应了铁塔及水泥杆金具143.5吨,共计1166000元。周*购买了1500mm水泥管348米,800mm水泥管348米、水泥杆3900米,剩余的铁塔及地脚螺栓和水泥杆金具。周*于2010年5月到2011年1月之间,周*共计从张**处领了工程进度款2368000元。在《周*与张**账目中有争议部分》中,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张**报给周*的支出账中的工程量(水泥杆基础与承台制作的部分)跟张**与十七冶公司之间的核定工程量不一致,且金额巨大。需要十七冶公司出面对质,且需要十七冶公司提供其与中国华电之间的结算单作为周*与其的结算依据。2012年5月4日,周*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004号民事裁定,准许周*撤诉。

2012年5月25日,周*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宇**司、十七冶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余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阳**有限公司对周*分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周*分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0318526.49元,其中包含措施费、规费、税金共计1272653.11元。另外,宇**司在该案诉讼中认可周*所出具的5737898元收条,其中工地现场管理的支出账3369898元中包含徐**工程款60万元。2013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在该份判决中,本院查明,周*从宇**司分包的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是由案外人徐**、杨**、江苏**限公司(孙*)及宇**司的张**实际施工。为此,宇**司直接从应付周*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工程款3369898元,加上宇**司(张**)支付周*的2368000元,周*认可共计收到5737898元。对周*收到5737898元的事实,宇**司亦予以确认。本院在该判决中认定,周*应得的工程款为8051424.18元,扣除宇**司已支付的部分5737898元(含徐**等工程款),返还周*垫付的40万元,周*应得的工程款为8051424.18元-5737898元+40万元=2713526.18元,遂判决:一、宇**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2713526.1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482173.56元自2011年2月1日起、231352.62元自2012年2月1日起分别计算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十七冶公司与宇**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华**司在周*分包的江苏华电灌云50*2MW风电工程土建安装A、B标段输变电基础、塔杆工程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宇**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周*其他诉讼请求。

周*、宇**司、十七冶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宇**司在其上诉理由中称,一审法院将孙*、杨**、徐**的工程量包含在周*的工程量之中没有依据,周*认可的工地现场管理支出账3369898元是周*应该完成的工程量并委托张**代为采购材料款,与孙*、杨**、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分割并抵扣相应工程款。对此,江苏**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宇**司与周*签订分包合同之后,由周*委托宇**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为其进行施工管理,张**接受委托,为其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并为其代付代垫工程往来款项,对其代付代垫的工程款项,宇**司与周*已进行了结算。但在张**管理工程期间,又擅自将转包给周*的施工项目中的一部分又违法分包给孙*、杨**、徐**三人施工,在未征得周*同意的情况下,宇**司与上述三人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这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由于宇**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应抵扣其已支付给孙*、杨**、徐**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亦未对周*以及孙*、杨**、徐**的工程量进行分割。故宇**司在二审中提出要求分割涉案工程量以及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宇**司可以另案主张”。

另外,在2013年11月8日江苏**民法院的听证笔录中,周*当庭认可宇**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分割工程量)》中的“第2项系杨**施工,第14项中的3.7756吨、16项中的110.4646吨、17项中的29吨和18项是孙*供材料施工,第1、3、4、5、6、7、8、9、10、13、19、20、21、22、23、25、26、27、28、29、30、33、34项系徐**所施工。但徐**、杨**和孙*应当与其结算,其工程价款都包含在3369898元的收条中。周*本人完成的项目是第11、12、14、15、16、17项。”此外,宇**司在该案诉讼中向江苏**民法院举证的灌云风电工程量价格表中也注明已付徐**的60万元工程款包含在工地现场支出账3369898元中。

2013年11月28日,江苏**民法院作出(2013)苏*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宇**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偿还宇**司为其向第三人孙*、杨**、徐**支付的工程款3292617元及利息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周*确认在其认可的宇**司为其代垫代付的工地现场管理支出账3369898元中未包含宇**司在2011年1月30日之前尚未支付给孙*的475893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宇**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条、结算清单;周*举证的《周*与张**账目中无争议部分清单》、苏*造鉴(2012)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收条、十七冶公司与张**之间的往来明细账、宇**司在(2013)苏*终字第0098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和简介、灌云风电工程量价格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分割工程量表)、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调取(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案件中的有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宇**司替周*代付代垫的工地现场管理支出账3369898元工程款项中,是否包含了宇**司已支付给孙*的工程款70万元、杨**的工程款1516724元和徐**的工程款6195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宇**司就涉案工程与被告周*签订分包合同后,宇**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又接受周*的委托,为周*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但张**在管理工程期间,擅自以宇**司的名义将分包给周*的施工项目中的一部分又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孙*、杨**、徐**施工。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张**代表宇**司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和孙*进行结算,并确认已付孙*工程款70万元;于2011年1月29日和杨**进行结算,并付清了杨**所有工程款1516724元;于2011年1月30日和徐**进行结算,并付清了徐**所有工程款619566元;于2011年1月30日和周*进行结算,周*向宇**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宇**司已付工程款现金2368000元和工地现场管理支出账3369898元。但是,宇**司与周*之间并没有对该3369898元的工地现场管理支出账明细进行列明,这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宇**司与周*对该3369898元工地现场管理支出账的组成各执一词。宇**司虽主张该3369898元工地现场管理支出账均是其法定代表人张**在为周*进行工程管理过程中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不包括已经支付给孙*、杨**、徐**的工程款,但该主张与宇**司在本院审理的(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案件中,认可该3369898元工地现场管理支出账中包含徐**的工程款60万元相矛盾。另外,根据宇**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3369898元工地现场管理支出账的明细以及是否包含宇**司已经支付给孙*的工程款70万元、杨**的工程款1516724元和徐**的工程款619566元。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对宇**司要求周*偿还其为周*代为支付给孙*的工程款70万元、杨**的工程款1516724元和徐**的工程款6195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周*已通过本院(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案件的诉讼获得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且周*在本案诉讼中也确认该3369898元工地现场管理支出账中不包含宇讯公司在2011年1月30日之前尚未支付给孙*的475893元工程款。故本院对宇讯公司主张要求周*偿还其为周*代为支付给孙*的后续工程款4758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宇**司主张周*还应偿还代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本院作出的(2012)连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周*应得的工程款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本案中周*应偿还给宇**司的代为支付给孙*的后续工程款利息也应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迁市**程有限公司为其代为支付给孙*的后续工程款475893元及利息(以475893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宿迁**程有限公司负担32630元,被告周*负担5511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41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