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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轻**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亿丰纺**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1日,轻舟公司与亿**司签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发包人(甲方)为亿**司,承包人(乙方)为轻舟公司,工程名称为连云**产业中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结算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每平方米295元,塑钢型材品牌采用甲方指定的鑫宇型材,后附详细报价清单;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乙方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合同书、竣工图、竣工验收单、签证单原件、工程量计算稿、结算书等)送至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结算报告(含竣工资料)送审之日起30天内将工程结算审核完毕,经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4、乙方上报的工程结算,经甲方或甲方委托咨询机构审核,核减率超过5%,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审计费按核减额的5%计取,核减率小于等于5%,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5、乙方应严格按其提供并经甲方确认的施工图进行制作、安装,其质量必须满足国家有关门窗工程的规范要求,乙方提供的产品均应满足国家相关技术检验标准等;6、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门窗框安装完毕经甲方和监理签字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并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双方核对无误签字盖章后,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的工程款,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7、本工程免费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二年,在二年保修期内非甲方因素而产生的门窗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后三天内进行维修,修复时间征询甲方同意;乙方如不能按上述要求履行,则由甲方自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在乙方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轻舟公司按约施工,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亿**司已付工程款16万元。2010年3月18日,轻舟公司委托连云港市**心有限公司对塑料窗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3月23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塑料窗样品的水密性符合2级要求,气密性(正压)符合4级要求,气密性(负压)符合4级要求,抗风性能符合3级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根据亿**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公司对本案所涉门窗的质量进行鉴定,2012年9月29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连宇建鉴字(2012)第14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其主要内容为:门窗安装工程对照国家行业标准《塑料门窗安装及验收规范》(JGJ**)有较多的质量问题,对此我单位专家经慎重研究分析认为,其产生的因素基本如下:1、施工方具体施工人员不细致,未按规范的施工工艺进行,虽然胶条与密封胶已完工约两年,但所采用的胶条与密封胶有提前老化与断裂的现象,对此施工方应当对其负责;2、本安装工程施工质量建设方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进行跟班旁站检查其安装的施工质量,对进场使用的辅材,如毛条、橡胶条、密封胶等均应一一验证,确保其门窗工程安装的施工质量,对此监理单位应当负相应的责任;3、该门窗工程制作安装面积约4000多平方米,涉及费用数拾万元,如此涉及面较大的门窗安装工程,如果按常规做样板门窗安装房间,则有些问题可以杜绝或减轻,对此各方均承担相应的责任;4、门窗安装工程从2010年9月完毕至今已约2年,由于商品房仍然是毛坯型,一直没有竣工交付用户,故其产品的保护欠妥与不到位,造成部分破损,对此建设方应抱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承担相应的责任等。

根据轻舟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永**限责任公司对本案门窗工程造价予以司法评估,2013年8月7日,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连永造字2013第119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其结论为:连云**产业中心-港城一号一期(18栋楼)门窗工程造价为700337.96元。另外说明,轻舟公司提出的C2、C6、ZJC3、ZJC4设计图纸调整增加塑钢型材9500元钢衬、制作费5500元,因无合同约定和相关补充协议,此费用无法确定,不含在鉴定结果中。

还查明,本案门窗安装工程所涉的房屋位于本市海州开发区,亿**司于2006年4月29日取得该房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性质为出让,用途为商住。2009年5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6月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为商业、办公、居住用地。2009年9月25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9月3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截止2011年9月29日。2010年4月15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国土资源部执法局报告,其主要内容为:针对媒体反映“连云港违规建万平别墅群”问题曝光后,连云港市政府根据我厅的要求,针对存在问题,进行认真整改。一要责令亿**司废止并销毁原有不实的房屋销售促销材料;二要加强对房屋销售的监管;三要调整该项目规划,连云港市政府已责令停止实施该项目未建部分的“规划设计方案”,并责成市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调整规划,提高该项目后期建设的容积率、不建独立成栋、低容积率的办公用房。

以上事实,有轻舟公司提供的门窗安装工程合同、工作联系单、亿**司提供的函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立。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合同约定,轻舟公司已经按约施工,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二、虽然本案门窗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是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报告,足以认定未验收的主要原因是:本案所涉工程因涉嫌违规,已经被相关部门责令整改,房屋的土建工程也被责令停止施工,未验收的责任应该归于被告方;三、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连*建鉴字(2012)第14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虽然能够证明门窗工程的质量有问题,但其反映的质量问题主要属于安装范围;四、上述质量问题首先应当属于维修范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可以用于维修,其次该质量问题与亿**司的土建工程长期停建也有关系;五、轻舟公司施工的材料是亿**司指定的鑫宇型材,轻舟公司出具的连云港市**心有限公司对塑料门窗进行质量的鉴定,也能印证门窗本身的质量合格;六、虽然按照合同约定,门窗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因条件未成就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轻舟公司,而是归责于亿**司,故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付款条件应当视为成就。综上,本院认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成立,亿**司应该付款,但5%保修金应予以保留。

根据连云港永**限责任公司出具连永造字2013第119号工程造价鉴定书,门窗工程造价为700337.96元,其95%计665321.06元,冲减已付款160000元,余款505321.06元应由亿**司给付。

关于轻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轻舟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3月27日。

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亿**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轻舟公司工程款505321.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以505321.0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轻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该质量问题能够在保修金范围内进行维修属于认定错误。2、本案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定已经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轻舟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因工程质量的问题而造成的修复费用问题,根据上诉人补充鉴定的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原审期间的鉴定机构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继续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7月10日,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回函称:1、我单位曾受原审法院委托于2012年9月2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当时鉴定时门窗安装已有两年,因各种原因未能竣工验收。2、该工程塑钢门窗自鉴定至今又过了约两年,依据中华**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四十条规定,该工程已过保修期,且房屋至今未验收。我单位2012年9月29日出具的涉案工程鉴定报告已经比较完整详尽。我单位认为现在判断当初门窗的安装质量已不妥当,故无法接受二审法院委托。因此,二审期间的补充鉴定程序未能启动。

二审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就工程质量维修费用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本院认为在现有条件下鉴定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无事实基础,难以实施。在目前的情况下,上诉人针对涉案工程的维修费用无法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上诉人单方评估的维修费用也未能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同时实际维修费用也尚未发生。上诉人可在现有的质量保证金范围内进行维修,超出部分由上诉人现行垫付,待维修完成后,上诉人可就维修费用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依据2010年4月15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国土资源部执法局的报告,认定涉案工程虽然未竣工验收,但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据此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0年4月15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向国土资源部执法局的报告属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2元,由上诉人连云港亿丰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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