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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江苏**限公司、江苏某乙建设工**公司、徐州市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徐州市**限责任公司、徐州市**限责任公司连**公司、江苏同**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4日,徐州市**限责任公司向连云港市东海县公安局报案,举报董**伪造印章,公安机关已受理并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3月10日以东公(青)拘字(2014)224号拘留证对董**执行拘留。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董**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2013年7月4日,徐州市**限责任公司向连云港市东海县公安局报案,举报董**伪造印章,公安机关已受理并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3月10日以东公(青)拘字(2014)224号拘留证对董**执行拘留。本院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未对上诉人的涉嫌伪造印章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调查取证,就擅下裁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841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州市**限责任公司、徐州市**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及诉求都是在同科工地所发生的,而上诉人私刻公章,非法领取被上诉人工程款50万元,已经东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现在该案还在侦查中,没有结案,因此,上诉人的诉求与私刻公章,冒领工程款一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裁定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私刻公章和工程款的关联性查清事实而进行裁定,我方不认可上诉人观点。是否有关联性,或者上诉人私刻公章的行为与什么经济纠纷有关联性,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的结论,如果有关联性,应当按照刑事犯罪的程序处理。如果公安机关查明私刻公章与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可以重新提起诉讼。一审裁定没有剥夺上诉人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作为徐州市**限责任公司直属第二工程处负责人,在徐州市**限责任公司承建江苏**限公司同科·汇丰国际部分消防工程中,私刻徐州市**限责任公司印章,伪造授权委托书,从江苏**限公司领取工程款。被告徐州市**限责任公司向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报案,举报董**伪造印章,公安机关已受理并立案侦查。综上,本案不属单纯的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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