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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南通吴窑**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南通吴窑**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南通吴窑**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吴**商城新建工地土方工程。至2008年7月21日土方工程完成,经双方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221780元。为此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回收资金中按比例,直接结付给刘*工程款”。2009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将台商城内编号B-D建成约4500平米(一层)抵给原告作为应付账款,但是,之后被告既未给付工程款,亦未将约定的台商城内编号B-D建成约4500平米(一层)抵给原告。在原告多次摧讨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分五期付清欠款。但被告在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限工程款后,对尚欠的255246元以无力支付为由不再给付。

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255246元,并承担自2011年5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双方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分期归还的两期款项,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10月30日,这两期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原告刘*(乙方)与被告南通**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就南通吴窑台商城新建工地土方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江苏南通如皋市吴窑镇吴窑台商城新建工地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原被告双主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21780元。2008年7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从台商城回收资金中按比例,直接结付给刘*工程款等”。2009年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又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将台商城内编号B-D建成约4500平米(一层)抵给原告作为应付账款等。2010年5月16日原被告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3221780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款10%,2010年12月30日前付款20%,2011年5月30日前付款20%,2011年10月30日前付款30%,2012年4月30日前付款20%等。协议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期10%和第二期20%的工程款,余款2255246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书》,能够证明被告南通吴窑**设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发包方,原告王是承包方。原告相对于被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因原告无施工资质,且发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已确定了与原告的工程总价款,被告在结算清单及《承诺书》、《协议书》中明确了欠款金额,被告应按《协议书》,明确了的欠款金额给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南通吴窑**设有限公司,在本市吴窑镇开发房地产期间,引起过多次多人包括原告的上访事件,故不能认为原告此期间未向被告主张过,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诉被告南通吴窑**设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吴窑**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欠款2255246元。

二、被告南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本金2255246元自2011年5月30日起按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40元,减半收取12420元,由被告南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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