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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骏*运动用品(南**限公司李**与骏*运动用品(南**限公司、如皋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骏*运动用品(南**限公司(简称骏*公司)、如皋市**有限公司(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骏*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施春成,被告建**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5年9月2日、200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骏**司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骏**司将公司内的厂房、办公楼、传达室的土建、水电、消防、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采取包工包料、依图包面积、闭口价的承包方式,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180天,合同总价分别为270万元和167万元,合计人民币437万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十天内提出竣工结算,甲方在接到结算后,如有不同意见,应在十日内向乙方提出,否则做同意论,双方应在十五内办完结算手续”。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法也作了明确约定。工程于2005年10月18日开工,2007年11月30日具备验收条件,2008年3月3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工期延长的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骏**司不仅工程进度款不及时到位,而且不断进行工程项目的增加和变更,完工后又不积极组织竣工验收。双方已经签证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43.1万元,除此以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根据被告骏**司的要求,增加或变更9项工程内容,被告骏**司尚未据实确认增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起诉后,如**法院委托南通**鉴定中心、南通天平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海安**事务所鉴定,被告骏**司应当支付工程款85.253047万元。加上被告骏**司已经确认的工程款43.1万元,被告骏**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总价437万元以外,增加支付原告工程款128.353040万元(85.253047万元+43.1万元)。被告骏**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7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骏**司立即给付原告李**工程款167万元,并以16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6与月1日起至实际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建**司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骏**司辩称,一、原告提起诉讼不适格。原告与被告骏**司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骏**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建**司,原告是建**司承建骏**司工程的施工项目经理,所以原告无权提起对骏**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二、骏**司与建**司之间不成立因“增加或变更9项工程内容”而导致的应“增付相应工程款”的争议,相应地,也不成立与工程款相关的利息争议。三、工程完工之前,骏**司已经向建**司支付了依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使用材料不符合标准规范问题,以及保固期的保养维修问题等争议,而相关争议待由法院作出裁判(骏**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骏**司在工程完工之后依约顺延对建**司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原因。所以同样不成立与工程款相关的利息争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对被告骏**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2005年9月26日,被告骏**司(甲方)与被**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厂房工程。合同并对工程名称、地点、结构层数、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第十五条均约定:“……乙方安排工程队施工,并由该队派李**同志为现场施工项目经理,乙方非经甲方认可,变更工程队进行施工,本合同的各项规定视同无效……”。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李**在建**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08年5月13日,建**司变更为江苏南**有限公司(简称绿**司),2009年7月21日,绿**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骏**司结清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未付工程款,审理中应绿**司委托,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双方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变更内容及所涉及主体外水电管网、配电间、水泵房等零星工程造价分别进行了鉴定。

2009年10月21日,绿**司又变更名称为建**司。

因建**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相关费用,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2013年4月22日,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骏**司结清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未付工程款。审理中,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供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款具体支付情况,原告李**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24日的对账记录一份,内容为:“对账人甲方:如皋市**有限公司乙方:骏*运动用品(南通**司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付款凭证和乙方在建工程财务记录,乙方共支付给甲方工程款3975300元,大写三百九十七万五千三百元整,其中甲方出具付款收据十一张,金额167万元,大写一百六十七万元整,其余款项由甲方项目经理李**支取”,原告李**作为建**司代表签字,施春成作为骏**司代表签字。

另,骏**司诉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骏**司起诉要求建**司对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相关工程返工补修,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骏**司签订两份工程合同显与事实不符,两份合同签订于建**司与骏**司之间,且均明确约定李**为建**司现场施工项目经理,建**司向骏**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过本院审理,并启动了相关鉴定程序。在2014年1月24日建**司与骏**司的对账记录中,原告李**亦认可其为建**司的项目经理,并作为建**司的代表签字。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作为主张上述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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