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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巡初字第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张**、赵**签订建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张**以包清工形式为赵**建平房一栋,工程造价19600元;房屋如有质量问题,赵**在建房中及时修正,施工完毕后,房屋质量问题张**概不负责。房屋2009年3月12日开工,2009年6月30日前竣工。竣工验收后,赵**因当时没有钱,至2010年2月春节时,给付张**19000元工程款,张**给赵**打了收条,其内容:“今收到赵**建房款壹万玖仟元*(19000元)。尾欠壹仟叁佰元整(1300元)。收到人张**”。

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书、收条、照片以及张**、赵**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工程总造价19600元。建房竣工验收后,张**共收取赵**工程款19000元。张**要求赵**偿付1300元尾款(建房尾款600元和刨房款700元)的主张,从赵**提供的收条中也可以印证,故张**要求赵**再支付工程款1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张**要求赵**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因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赵**辩称住房存在质量问题,因其主张不符合建房协议约定,且在该房竣工验收时,也未对张**进行主张,故对此不予支持。对赵**辩称张**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张**、赵**没有约定该尾款的还款时间,张**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此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1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诉称…给付建房款2548元”该分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诉状内容截然不同。二、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合同限定质量问题,付款时间也应守合同约定。余款至今已有三年有余,超出诉讼时效。三、本案工程总价为19600元,上诉人已付19000元,尚欠600元,因质量问题未付。刨房款700元无凭据,属一方之词。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照片,有裂痕,我们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维修好我们付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张*生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书》约定,张*生以包清工形式为赵**建平房一栋,工程造价19600元。张*生起诉状中起诉标的为2548元,一审开庭笔录中宣读诉状中的诉讼标的亦为2458元,故上诉人赵**上诉称“原告诉称…给付建房款2548元,该分内容与被上诉人的诉状内容截然不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提出“余款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中赵**的代理人答辩时认可赵**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张**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且认可欠建房款600元,由此可以认定张**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赵**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赵**提出“本案工程总价为19600元,上诉人已付19000元,尚欠600元”的问题,经审查,赵**在一审提供张**书写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建房款壹万玖仟元正¥19000.00元,尾欠壹仟叁佰元正,¥1300.00元”的内容,赵**提供的证据与其诉讼主张不一致,应作对其不利的认定,故本案中,赵**尚欠被上诉人张**1300元工程款。因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所盖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赵**已预交),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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