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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限公司与李**、姚**、上海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姚**、原审被告上海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绿**团与上海绿**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绿地观湖一号B3-4地块61#-73#(无64#)楼,76#-78#商铺,1#地下车库,幼儿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标段内的道路、管、线、围墙等附属工程交由绿**团施工。同日,绿**团与金**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团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61#-78#(无64#)楼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标段内的道路、管、线、围墙等附属工程交由金**司施工。

2011年11月22日,金**司代表董**与李**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承包绿地观湖一号B3-4地块的68#、69#号楼的所有模板施工。合同付款方式约定:甲方从乙方进场起向乙方拨付每人每月300元饭卡代金券,主体完成至2层后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完成至7层后付完成量的70%,主体封项后付完成量的80%,尾款待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3月内付清所有款项。2013年6月5日,姚**与金**司签订李**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确定金**司还应支付李**、姚**工程款171495元。该结算签订后金**司支付给李**、姚**16000元,目前仍欠155495元未付。

本院认为

一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应中止,等待吴**的工伤认定确认后再行审理。2、绿**团是否应就金**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李**、姚**主张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绿**团将其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金**司,金**司又将其所承建工程的木工部分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李**、姚**施工,上述分包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建设工程分包及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上述两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李**、姚**已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金**司亦未对其施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金**司应当向李**、姚**支付工程款。绿**团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金**司,其应当对金**司欠付李**、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吴**工伤一事,吴**是否为李**、姚**所雇工人,金**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吴**确系李**、姚**所雇工人,因吴**是否向金**司主张工伤赔偿、何时主张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对金**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金**司可待实际赔偿吴**相关费用后另行向李**、姚**主张权利。李**、姚**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于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3月内付清,故李**、姚**主张的利息应自双方合同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第二日即2013年9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姚**工程款1554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绿**团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金**司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金**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金**司作为拥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依法承包原审被告绿**团的绿地观湖一号61-78号楼土建施工工程,上述工程承包采取了招投标程序并经过政府建设部门的备案。因此,绿**团将相关工程依法分包给金**司合法有效,两被上诉人要求绿**团连带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绿**团分包违法并要求连带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诉讼所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金**司将相关木工劳务分包给两被上诉人李**和姚**,由于两被上诉人所领木工班组工人吴**在工地受伤并经鉴定构成工伤7级。依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作为吴**的包工头,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吴**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但是两被上诉人对吴**的受伤不闻不问,吴**一直与上诉人联系要求上诉人承担其工伤赔偿。上诉人正是基于保护受伤人及自身合法权益才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而且按照7级赔偿标准两被上诉人所剩余的工程款尚不能足额赔偿。目前吴**的工伤赔偿纠纷已经正在处理之中,其中工伤认定及其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已经完成,现在正在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因此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两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姚**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认定为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与绿**团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与董**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完成的相应施工按照司法解释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2、吴**的工伤处理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绿**团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金**司提供证据:连云**议委员会作出的2014第30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应该与金**司一起对吴**的工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姚**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因吴**以及被上诉人均提起诉讼,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所以没有合法性;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绿**团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及绿**团对金**司欠付的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被告绿**团从案外人上海绿**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绿地观湖一号B3-4地块61#-73#(无64#)楼、76#-78#商铺,1#地下车库,幼儿园项目工程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标段内的道路、管、线、围墙等附属工程,后绿**团又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61#-78#(无64#)楼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标段内的道路、管、线、围墙等附属工程分包给金**司施工。在分包合同中没有案外人上海绿**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海绿**团连云港东部置业有限公司对于绿**团分包认可的手续,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判决绿**团对金**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金**司上诉称其与绿**团间的分包合同有效,绿**团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吴**的工伤事故赔偿纠纷是否是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吴**的工伤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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