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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王**、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被告南通**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订立了粉刷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承包工程名称:沿河花苑101#、102#楼,工程地址:如皋市如城镇沿河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协议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被告出具了结帐清单,工程款共592095元,被告分别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0元。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2095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2095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按照工程结账,没有这么多,只有2.1万元。应该做的工程及工程质量返工,原告没有做,多次打电话,原告均未完成,按照合同,楼上、角楼上面的地坪他都没有做,应该在结账的总额中剔除。现在清单的下部分被原告改掉了,每年说来结账原告不来,我都是银行打款的。我不是不给钱。具体我与原告没有结账单子,怎么可能给钱给原告?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

被告南通**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请求我公司付连带责任这个观点不成立。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南**院7月印发的建设工程的指导意见,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应该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王**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或者项目经理,只是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他。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中的资料专用章,南**院的指导意见中实际施工人加盖建设工程章或者项目部的章,这个项目章只能对资料进行约束,对其他活动没有任何制约作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丁**与被告王**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将如皋市如城镇沿河村沿河花苑101#、102#楼的内外墙粉刷、外墙保温、楼梯踏步水泥砂浆粉刷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由被告王**签名,加盖南通**限公司如皋沿河花苑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印章,乙方由原告丁**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丁**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丁**与被告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一份《结账清单》内容载明:“沿河工地101#-102#楼:总建筑面11497㎡×51.5=592095元,计伍拾玖万贰仟零玖拾伍*正,已付生活费60000元(陆万元),结账人:王**,2011.11.20。此后,经原告追要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所述。

经查,原告丁**与被告王**不具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原告丁**与被告王**协议所涉工程系被告南通**限公司分包给被告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书》、结帐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限公司将沿河农民集中居住房发包给被告王**承建,被告王**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故被告南通**限公司与被告王**之间所签总承包施工工程合同无效。被告王**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王**相对于南通**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南通**限公司存在违法分包情形,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丁**,原告相对于王**系实际施工人。因原告及被告王**均无施工资质,且分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王**已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给原告,明确了欠款金额,王**应按结算清单确认的金额给付工程款。被告王**辩称原告还有未完成的工程应在结帐清单总额中予以扣减,因被告王**未能举出充足证据,故本案中对被告所辩本院难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建设工程款52095元。

二、被告南**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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