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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城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名城置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公司诉称,200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22日及次年3月21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二份《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连云港中山西路的世纪花园名城国际工程。后原告按约施工并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给被告。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建筑工程项目决算付款证明”,该证明载明:工程决算金额为22024507元,已付款金额为17351117.78元。后被告以物抵款380580元,今年1月份又以物抵款29616元,余款4263193.2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4292809.22元。庭审中,原告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给付工程款数额为4263193.22元,同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就连云港世纪花园名城国际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2.2007年8月22日的施工补充协议,证明对工程款支付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

3.2008年3月21日补充协议二,证明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和工程款的支付再次进行了重新的约定。

4.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2009年5月25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

5.建设工程项目决算付款证明,证明工程的决算价为22024507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已付款17351117.78元。

6、三份收据(记账联),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分别为:2012年3月26日付款251040元、2012年12月20日付款71700元及2013年2月1日付款57840元。2014年1月的没有开具收据,只是出具收条,但没有记账。

被告辩称

被告名城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发包人名城置业公司与承包人达**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世纪花园名城国际,工程地点连云港中山西路,工程内容土建及安装,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施工图纸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8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12月16日(以竣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96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2039.11万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07年7月25日,合同订立地点连云港市连云区,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专用条款第六项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六层完成后付至中标价的30%;地上十二层完成后付至中标价的40%,主体封顶后付至中标价的50%,装饰工程完成后付至中标价的60%,全部装饰工程完成后付至中标价的70%,完成验收交付使用后付至中标价的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0%,三个月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后付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五年后付保修金的3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7年7月25日,发包人名城置业公司与承包人达**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07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连云港世纪花园名城国际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的支付变更为:工程分期付款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分期付款基数暂定为中标价,如果在第一次支付进度款之前,甲、乙、造价咨询公司三方能核定施工图的工程造价,就以下浮后的核定的施工图工程造价分期付款。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待工程竣工后按实计算确定,参与让利下浮。1、主体工程地上六层完成后付至中标价的30%;2、地上十二层完成后付中标价的40%;3、主体工程封顶完成后付至中标价的50%;4、装饰工程完成后付至中标价的60%;5、全部安装工程完成后付至中标价的70%;6、完成验收及交付使用后付至中标价的80%;7、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0%,三个月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为保修金;8、保修金的支付:保修期满二年后付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五年后付保修金的30%。以上各期付款,应由甲方代表及总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进度完成情况及质量情况等签字认可后,交甲方总经理签字付款。乙方递交付款申请后五日内支付。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8年3月21日,原告达**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名城置业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了《连云港世纪花园名城国际施工补充协议(二)》,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第四条工程结算价款确定的方式和第八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办法变更为:一、本工程采用按实结算的结算方式,即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施工图、图纸会审纪录、变更、签证的所有内容(竣工结算价不让利下浮,取消乙方原承诺让利下浮结算造价的6.8%)。二、工程分期付款按照工程节点支付,分期付款基数暂定为合同价款,各节点支付款分别如下:1、主体工程地上十二层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40%;2、主体工程封顶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3、装饰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60%;4、全部安装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5、完成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80%;6、竣工结算在国家有关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完成后一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0%,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为保修金;7、保修金的支付:保修期满二年后付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五年后付保修金的30%。以上各期付款,应由甲方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进度完成情况及质量情况等签字认可后,交甲方总经理签字付款。乙方递交付款申请后五日内支付,如主体结构施工至十二层甲方仍不能按本协议支付工程款,乙方无法继续施工,甲方承担相应停工损失(按实际发生计算费用,现场办理签证)。同时须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并追加其银行贷款利息,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复工。四、本协议内容与原协议相抵触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9年8月10日的《工程交接证明》主要载明:连云港名城国际工程已于2009年8月6日下午正式验收,为了方便管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双方对连云港名城国际工程所有随楼钥匙交于建设单位统一配齐转交给物业验房。在全部具备上房后,业主提出的问题集中数户后给通知施工单位,安排相关的工种统一维修,按协议内容实施。钥匙交给甲方(连云**有限公司)后,室内设施完好,如有损坏、丢失,由管理钥匙人员承担,与达**司无关。甲方盖有“连云**有限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开工。2009年5月25日工程竣工。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交接。2009年11月26日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被评定为合格工程。2011年6月30日,工程经双方决算,确定工程决算金额为22024507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7351117.78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以酒抵款25104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以酒抵款717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以酒抵款57840元;2014年1月,被告以酒抵款29616元;现欠款4263193.22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工程交接证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项目决算付款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名城置业公司与原告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交接证明》载明“连云港名城国际工程已于2009年8月6日下午正式验收”,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竣工时间为2009年5月25日,验收日期2009年11月26日”,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系经施工、监理、建设、设计等单位盖章确认,故本院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验收日期2009年11月26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时间。

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决算价为2202450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连云港世纪花园名城国际施工补充协议(二)》第八条中第6项“竣工结算在国家有关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完成后一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0%,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为保修金”、第7项“保修期满二年后付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五年后付保修金的30%”以及“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至2011年6月30日,结算价的97%应为21363771.79元,余款660735.21元为保修金。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09年11月26日,保修期满五年为2014年11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3年10月18日,起诉时尚未到保修期满五年,原告就“保修期满五年后付保修金的30%”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起算点应以决算价22024507元扣除保修金的30%即198220.563元后为21826286.437元计算,扣除被告已付款17351117.78元、被告以物抵款41019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64972.65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4263193.22元,超出4064972.65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期付款的利息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50万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实际计算出的数额超出50万元,原告自愿按50万元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延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在施工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竣工结算在国家有关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完成后一个月付至结算价的90%,三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为保修金”、第7项“保修期满二年后付保修金的70%,保修期满五年后付保修金的30%”以及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竣工结算在2011年6月30日,截止2011年7月31日被告应付至结算价的90%即为19822056.3元,被告实付17351117.78元,尚有2470938.52元未付;截止2011年9月30日被告应付至结算价的97%即21363771.79元,被告实付17351117.78元,尚有4012654.01元未付。截止保修期满二年即2011年11月26日,被告应付款4475168.657元(4012654.01元+保修金的70%即462514.647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付款251040元;2012年12月30日付款71700元;2013年2月1日付款57840元。故延期付款利息为: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2470938.5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以4012654.0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5日止,以4475168.65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29日,以4224128.65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以4152428.65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8日,以4094588.65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只主张延期付款利息50万元,故上述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8日,以50万元为限。

综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达欣公司按约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交付,被告名城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名城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064972.6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按付款约定分期分段计算,以50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南通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连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743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负担2057元,被告负担39686元(被告给付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43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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