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卫**与被告南通市**有限公司、南通盛**有限公司、南通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涉案工程量需要经如东县审计局审计后方能确定,案件在中止审理期间,原告卫**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卫**在涉案工程尚未进行审计程序的情况下暂时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规避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卫建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