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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三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三地质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诉称:2012年5月份,江苏船**限公司与第三地质队签订钻井合同一份,委托第三地质队完成钻井施工,工程造价23万元,随后第三地质队以施工费用16.8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了朱**施工,后朱**按约完成了钻井施工。2012年12月份,第三地质队与朱**口头约定,在江苏船**限公司场地上另钻一口井,工程造价参照国家标准计算,后朱**依约完成钻井工程,但第三地质队由于其与江苏船**限公司之间产生矛盾在给付了2.2万元工程款后拒付剩余工程款且拒绝对成井进行验收,无奈朱**只能安排人员看护成井至今。现起诉要求第三地质队给付工程款336716.45元、人员工资67650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按每日300元计算),在扣除已给付2.2万元后,尚应给付382366.45元。

一审被告辩称

第三地质队辩称:朱**完成的第一口井第三地质队已按照约定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对于第二口井双方是口头约定,且约定了在江苏船**限公司给付了第三地质队款项后,第三地质队在扣除一定管理费用后再支付给朱**工程款,现第三地质队与江苏船**限公司未结清费用,所以我单位不应向朱**付款。同时,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按国家标准结算工程款;朱**提供的证据载明,朱**要求我方一星期内验收,不验收就视为工程合格,故在工程合格后就不存在验收问题,也就无需朱**另增加看护费用,因此朱**自行扩大的看护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朱**是内部承包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江苏船**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第三地质队签订钻井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江苏船**限公司委托第三地质队在其采场西北部钻φ325㎜~φ219㎜口径的排污水井一口(施工过程中自编号3#井),设计井深150m,施工机械为SPJ-300型转盘钻机,总价为23万元,合同生效后预付8万元余款在施工结束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5月22日,第三地质队与朱**签订钻井工程合同一份,第三地质队将其从江苏船**限公司承包的前述钻井工程转包给朱**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6.8万元(含机械进出场费、钻孔施工费、套管等所使用材料费、朱**从第三地质队拿工程款开票税金等现场所有费用,不包含第三地质队开给业主税票税金),并约定设备进场付6万元,余款等工程结束后,根据大甲方(即江苏船**限公司)付款进度进行支付。同日,朱**与第三地质队签订一份安全管理协议后就进场开始施工,并完成3#钻井工程。2012年12月份,朱**、第三地质队双方口头约定,由朱**在3#井附近另钻井一口(施工过程中自编号4#井)。其后,朱**根据第三地质队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钻井施工,同时第三地质队单位技术人员现场对钻井过程中的岩心形成鉴定记录表。2013年4月份,朱**完成φ380㎜~φ250㎜口径,深198.2m井一口。2013年5月21日,朱**向第三地质队发出书面验收通知书,要求第三地质队在7日内对3#、4#钻井完成验收手续,否则视为验收合格。2013年6月8日,第三地质队向江苏船**限公司发出验收通知书,要求其在7日内完成两钻井的验收手续,但至今上述3#、4#钻井建设各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朱**一直安排人员在施工现场看护4#钻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委托江苏立信**有限公司对4#钻井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4年1月13日,朱**、第三地质队双方及评估机构前往4#钻井现场,2014年1月28日评估机构对4#钻井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4#井工程费按政府指导价收费测算,收费下限为229744.4元(下浮20%)、中值283230.42元、上限336716.45元(上浮20%)。朱**支付鉴定费9000元。

另查,2013年8月,第三地质队起诉江苏船**限公司要求其支付3#、4#钻井工程款。但第三地质队已全额支付了朱**3#钻井工程款并支付了4#钻井工程款2.2万元。朱**系第三地质队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朱**、第三地质队间存有关于4#钻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朱**按照第三地质队提供的设计资料完成工程后,第三地质队应在收到朱**竣工验收请求后及时进行竣工验收,但第三地质队迟迟未进行,故在第三地质队收到朱**竣工验收请求之日视为该工程竣工日期。现朱**请求第三地质队支付工程款,第三地质队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对朱**该诉请予以支持。对第三地质队辩称,朱**、第三地质队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朱**虽系第三地质队职工,但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朱**、第三地质队间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人民法院对此案件享有管辖权。对于第三地质队辩称,该工程是朱**内部承包第三地质队从发包方承建的工程,在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情况下,第三地质队也无需向朱**支付工程款。在第三地质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第三地质队间存在约定给付工程款条件情况下,第三地质队所称他人违约未付款行为并不能免除第三地质队向朱**付款义务,因此对第三地质队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工程造价,朱**、第三地质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工程施工前存在约定,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亦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采纳评估机构按政府指导价收费中值意见确定诉争工程造价,即283230.42元。扣除第三地质队已给付朱**的2.2万元,第三地质队尚应给付朱**工程款261230.42元。对于朱**诉请的人员看护费用,在朱**按要求完成诉争4#钻井工程后,第三地质队应及时予以验收接收,第三地质队不予验收接收的不作为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从而导致朱**为保障自身权利实现而额外增加费用,对此损失第三地质队应当予以承担。对于看护期限,采纳朱**要求从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的意见,计算至评估现场确认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按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97元标准,2人看护计算,即63524元。

原审法院判决,江苏省**地质大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324754.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三地质队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朱**完成的第二口井双方是口头约定,且约定了在江苏船**限公司给付了第三地质队款项后,第三地质队在扣除一定管理费用后再支付给朱**工程款,现第三地质队与江苏船**限公司未结清费用,所以我单位不应向朱**付款,原审法院判决采纳评估机构按政府指导价收费中值意见确定诉争工程造价即283230.42元,并以此作为给付朱**的工程价款,有违公平原则;2、朱**提供的证据载明,朱**要求我方一星期内验收,不验收就视为工程合格,故在工程合格后就不存在验收问题,也就无需朱**另增加看护费用,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朱**看护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原判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第三地质队间关于4#钻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是口头约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由于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江苏立信**有限公司对4#钻井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对4#钻井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4#井工程费按政府指导价收费测算,收费下限为229744.4元(下浮20%)、中值283230.42元、上限336716.45元(上浮20%)。原审法院采纳评估机构按政府指导价收费中值意见确定诉争工程造价即283230.42元,并以此作为给付朱**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第三地质队认为双方约定了在江苏船**限公司给付了第三地质队款项后,第三地质队在扣除一定管理费用后再支付给朱**工程款,但朱**对此并不认可。现第三地质队也无证据证实存在此约定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采纳评估机构按政府指导价收费中值意见确定诉争工程造价并以此作为给付朱**的工程价款有违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朱**在完成4#钻井后,要求第三地质队一星期内验收,而第三地质队一直未予验收,朱**由于无法向第三地质队交付合同标的,只得对合同标的予以看护,因此发生了看护费用。朱**主张看护费用,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于看护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朱**看护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判决由第三地质队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第三地质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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