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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辖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在溧阳市某镇某路某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所涉的施工行为地在丹阳市,故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内为由,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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