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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眭东照、丹阳市云阳镇红蚂蚁装饰设计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眭东照、丹阳市云阳镇红蚂蚁装饰设计室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辖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中旬,张**经人介绍与眭东照达成口头约定,由张**承包镇江市优山美地幼儿园电器安装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与眭东照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镇江市优山美地,属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眭东照和丹阳市云阳镇红蚂蚁装饰设计室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眭东照和丹阳市云阳镇红蚂蚁装饰设计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眭东照和上诉人丹阳市云阳镇红蚂蚁装饰设计室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眭东照上诉称,上诉人将镇江市优山美地幼儿园电器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约定总价为5万元,且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故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丹阳市云阳镇红蚂蚁装饰设计室上诉称,上诉人未承接镇江市优山美地幼儿园的工程,也不认识被上诉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书面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听证审查中陈述意见以及被上诉人张**主张劳务费的诉请及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所涉电器安装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镇江市优山美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镇江市京口区,故原审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内为由,确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至于丹阳市云阳镇红蚂蚁装饰设计室是否承接镇江市优山美地幼儿园工程及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管辖权异议审查案不予理涉。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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