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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远**南通分公司与南通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远**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恒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韩**、田**系富强公司兵房九洲花园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6月1日韩**代表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厨卫间的防水价格每平方米18.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2日田**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了面积结算,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为3466平方米。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41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富强公司承接了南通九**有限公司位于如东县大豫镇兵房新兴路南侧的九洲城市花园共计12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并进行了施工。2011年6月1日被告富强公司九洲花园项目部负责人韩**与原告**通办事处负责人邬**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九洲花园建设工程的厨卫防水工程由原告公司进行施工,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18.50元。同年9月原告远景公司按约施工结束。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富强公司迟迟未能支付工程款,其项目工地施工员田**向原告出具了厨卫地面防水3466平方米的证明一份。此后,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富强公司支付工程款641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施工面积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南通九**有限公司与富强公司的施工合同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远**南通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12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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