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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水**质公司与镇江恒**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先行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安徽水**质公司与被申请人镇**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委员会作出的(2013)镇裁字第16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裁决书,一、镇江恒**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安徽水**质公司支付3900373.39元工程款;二、镇江恒**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安徽水**质公司支付317458.3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三驳回安徽水**质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31209元,由安徽水**质公司承担1707元,由镇江恒**有限公司承担29502元。因镇江恒**有限公司未按生效裁决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安徽水**质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镇江仲裁委员会(2013)镇裁字第168号裁决书不违背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镇**委员会(2013)镇裁字第168号裁决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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