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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费**、江苏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3)扬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王**与费**签订地下室防水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费**将扬中市新坝镇电气工业品城1号商务办公楼3835平方米的地下室垫层SBS防水工程交由王**承包施工;2、包干单价每平方米29元;3、质量及验收:王**的施工纳入费**质量管理体系中,符合《建筑工程施工验收统一标准》,合格率达100%;4、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维修返工费用及责任由王**承担;5、工程竣工后,王**应向费**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符合质监站标准,否则不予结算;6、地下室防水工程结束后结清施工工程款;7、王**未能按合同约定通过验收的,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王**向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按约定的期限完成扬中市新坝镇电气工业品城1号商务办公楼3835平方米的地下室垫层SBS防水工程,期间费**支付王**工程款20000元。

另查明,扬中市新坝镇电气工业品城1号商务办公楼发包人为扬中**开发公司。2012年7月,扬中**开发公司与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扬中**开发公司将扬中市新坝镇电气工业品城1号商务办公楼交由宏**司承包施工。2012年9月宏**司将上述承包的施工任务分包给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费**对剩余欠款9121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承包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存在渗水现象,有质量问题;且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故拒付余欠款91215元。费**也认可其是挂靠在宏**司名下经营。

王**承包的3835平方米的地下室垫层SBS防水工程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有多处渗水的现象。原审庭审中,王**同意修补,但至原审判决时仍未修补。

以上事实有王春妹提供的地下室防水承包合同、费**的说明,费**提供的工程渗水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王**完工后,多次向费**索要余欠款91215元,因催要无果,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费**立即给付91215元工程款,宏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费**承包的扬中市新坝镇电气工业品城1号商务办公楼未完工,其无管辖权,移送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费**签订的地下室防水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正确地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王**的施工纳入费**质量管理体系中。王**所承包的防水工程未进行验收,费**对该防水工程的质量亦提出了异议,王**拒绝修补。而且,王**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费**提供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即提供验收报告、施工资质材料。此时,王**要求费**给付工程款91215元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费**与王**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宏**司并未签章,费**无权代理宏**司将防水工程发包给王**,应当认定是费**的个人行为。王**提供的铭牌照片仅表明费**身份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不代表具有宏**司对外发包工程的权限。因此王**要求宏**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1、涉讼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其要求宏**司、费**付款的条件已成就。2、就涉讼工程的发包,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宏**司应与费**对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辩称,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费**未到庭答辩。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施工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是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二是防水材料检测报告;三是句**山建筑防水材料厂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四是工序质量报验单;五是卷材防水层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六是卷材防水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被上诉人宏大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分包给费**的项目,应该由费**对总包工程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手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费**签订的地下室防水承包合同,因违反国家分包管理规定而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王**在完成了新坝镇电气工业品城1号商务办公楼3835平方米地下室垫层SBS防水工程后,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费**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的施工纳入费**施工的质量管理体系中,故王**所完成的工程亦在新坝镇电气工业品城1号商务办公楼整体竣工验收范围之内。王**所完成的工程虽然通过了施工过程中的隐蔽工程验收、但尚未通过新坝镇电气工业品城1号商务办公楼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为此,王**现向费**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在王**与费**签订地下室防水承包合同过程中,双方所列明的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为费**与王**两个个人;该协议中虽然加盖有江苏宏**限公司扬中电气工业品城一期一号楼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这不足以构成费**系代表宏大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行为表象。原审法院认定费**向王**的发包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1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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