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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辖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溧阳市社渚镇人民路9号,此案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施工行为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施工行为地为丹阳**有限公司工地,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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