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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戴**,被上诉人江苏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柏**司与溧阳市**有限公司签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柏**司将其1#厂房和3#厂房交溧阳市**有限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658万元。

2009年9月28日,柏**司对溧阳市**有限公司承建的1#厂房和3#厂房进行竣工验收,并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验收意见:1、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完整;3、安全和功能的检测资料完整;4、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结果合格;5、观感质量合格”。

2009年11月24日,溧阳市**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溧**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9日,江苏溧**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溧**限公司(以下简称溧**公司)。

2011年1月27日,溧**公司与柏**司签定协议书一份,经双方结帐,确认就溧**公司承建的柏**司1号、3号厂房的工程款欠款金额为697430.8元,柏**司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7月30日、10月30日前各还款232476.9元。

该协议签定后,柏*公司向溧**公司还款16367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柏**司向溧**公司发出通知函,反映其施工的1号、3号厂房房屋漏水,请求维修和返工处理。

2011年11月2日,溧**公司诉至镇江**区法院,请求判令柏*公司支付工程款533760.8元及相应的利息。后柏*公司向镇江**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镇江**区法院作出(2011)镇经商初字第03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柏*公司提起反诉,认为溧**公司施工的1号、3号厂房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请求判令溧**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或扣减工程款15万元,后柏*公司又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溧**公司赔偿其损失996277元。应柏*公司的申请,镇江市建**心有限公司对柏*公司1号、3号厂房屋面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鉴定,结论为:“以上两栋厂房屋面少量屋面彩钢板出现皱褶,屋面板搭界处出现锈蚀,屋面防水卷材出现破损,与厂房屋面出现渗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以上厂房于2009年9月竣工交付。”

2013年7月30日,江苏宏**限公司对柏**司上述工程漏雨部位屋面板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1、仅对缺陷部位(漏雨部位)屋面板进行修缮,鉴定造价为18724.59元。2、将缺陷部位(漏雨部位)屋面板及质量不合格部位屋面板全部拆除并重新更换新屋面板,鉴定造价为996277.54元。

以上事实,有溧**公司提供的溧**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11年1月27日协议,柏**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通知函、照片、投标文件、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本案中溧**公司为柏**司承建的1号和3号厂房已于2009年9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亦就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溧**公司据此向柏**司主张所欠工程款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溧**公司、柏**司签定付款协议后,柏**司则应按约向溧**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柏**司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长期拖欠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柏**司迟延付款,已给溧**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据此,溧**公司主张自约定付款的次日起由柏**司承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质量控制的措施之一,验收合格说明承包人完成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和强制性质量标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现行法律,建设工程交付后可能存在潜在质量缺陷,承包人应当在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务院规定。”**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据此,柏*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使用后,至2011年9月14日向溧**公司提出其施工的1号、3号厂房房屋漏水,请求维修和返工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柏*公司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屋面有渗水问题,该问题仍在相应的保修期限内,溧**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对此保修费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本案因鉴定部门鉴定屋面有渗水与屋面少量屋面彩钢板出现皱褶,屋面板搭界处出现锈蚀,屋面防水卷材出现破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溧**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漏水系柏*公司责任,故相应的维修费用应当由施工单位即溧**公司承担。关于维修的具体费用,鉴定部门鉴定对缺陷部位(漏雨部位)屋面板进行修缮,鉴定造价为18724.59元,对此依法进行确认。该维修费用,可以在柏*公司应当向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柏*公司主张将缺陷部位(漏雨部位)屋面板及质量不合格部位屋面板全部拆除并重新更换新屋面板并据此主张溧**公司赔偿996277.54元,无法律依据,事实上亦无重新全部更换的必要,故对柏*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柏*公司应当向溧**公司支付工程款515036.21元,并承担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理解了竣工验收与正常返修的关系,仅认定对缺陷部位(漏雨部位)屋面板进行修缮,责任认定明显不当,溧**公司应承担完全的返修义务或赔偿全部损失。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因溧**公司未履行返修义务,柏*公司才拒绝付款,柏*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原审法院的审理期限长达18个月,属程序不当,而对司法鉴定意见也未予充分的取舍和采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溧**公司对柏*公司不合格的屋面板予以更换或者赔偿柏*公司996277元,至少将8%(1号厂房152629元)及15%(3号厂房286179元)的不合格的屋面板的价值合计438808元(暂定价格)在工程款里予以扣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实际交付柏*公司使用。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原审法院对相关的保修责任进行了鉴定,认定了维修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2、根据鉴定结论,对本案中缺陷的屋面板进行修缮的鉴定造价为18724.59元。原审法院已经按照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对相应的维修费用予以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柏**司的1号和3号厂房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柏**司应当及时向溧**公司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27日溧**公司和柏**司达成对欠付工程款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柏**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柏**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讼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漏水的质量问题,柏**司可在质保期内向溧**公司主张相应的保修责任,但不能成为柏**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柏**司提出因工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柏**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修缮漏雨部位屋面板所需要的修缮费用进行了鉴定,并据鉴定意见,扣减缺陷部位屋面板修缮费用18724.59元,并无不当。柏**司上诉称,讼争厂房的屋面板中,除鉴定出的漏水部位外,还存在其他漏水部位,对此柏**司可另案向溧**公司主张。柏**司要求对经鉴定不合格的屋面板全部更换,对此因无全部重新更换的必要,故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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