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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辖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溧阳市社渚镇人民路9号,本案应由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施工行为地为丹阳**有限公司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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