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司诉称:2008年10月2日和6日,东**司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一),约定东**司承包耀**司的建设工程,耀**司支付工程款。2010年8月20日,耀**司出具一份证明,确认耀**司尚欠东**司及丹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工程尾款合计1018766.8元。2011年9月,三**司将其享有的对耀**司的债权转让给东**司。后东**司多次向耀**司索要尾款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东**司要求判令耀**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18766.8元(494830元+523936.8元)及欠款利息73379元(494830元×355天(2010.11.1-2011.10.21)×7%/365u003d33689元,加上523936.8元×395天(2010.9.22-2011.10.21)×7%/365u003d39690元】,合计1092145.8元。

一审被告辩称

耀**司辩称:1号厂房实际建筑工程面积为8456㎡,双方已按8188㎡结算工程款,增加的268㎡部分,耀**司还应给付东**司工程款192960元(720元/㎡);根据房产证的登记情况,宿舍楼、综合楼、2号厂房、办公楼的实际建筑面积均少于双方已结算面积,合计646.85㎡,东**司应按相应工程单价分别返还耀**司工程款,合计457358.5元;根据2011年10月7日双方墙面内丙烯酸清洗液协议,还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清洗款31434元。双方此前结算的工程造价15476939元,加上192960元,扣减457358.5元和31434元,耀**司应付东**司款为15181106.5元,现耀**司实际已付款15227755.85元,多付了46649.35元,即东**司倒欠耀**司46649.35元。另外,2011年12月1日前耀**司曾多次向东**司及三**司发函,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是东**司及三**司并未维修。综上,东**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耀**司与三**司签订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由三**司为耀**司承包施工建设1号厂房和宿舍楼工程。其中,1号厂房建筑面积为8188㎡,单价为720元/㎡,造价为588万元;宿舍楼建筑面积为1662㎡,单价为750元/㎡,造价为122万元。二项工程合计造价710万元。该公司项目经理为贺**和蒋**,耀**司方合同代表为瞿采富。2008年10月2日,东**司与耀**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东**司承包施工耀**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包括2号厂房、综合楼、办公楼,由耀**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号厂房建筑面积为5297㎡,单价为700元/㎡,造价371万元;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662㎡,单价为720元/㎡,造价为119.7万元;办公楼建筑面积3209㎡,单价为720元/㎡,造价为231万元。东**司的项目经理为纪春林和蒋**,耀**司方合同代表为瞿采富。2009年12月6日,东**司、耀**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东**司合同代表为蒋**,耀**司方合同代表为瞿采富。),约定在2号厂房上增加一层钢结构屋面,工程造价计137万元。

2009年10月16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各方在场,对上述1号厂房、宿舍楼、2号厂房、综合楼、办公楼等五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各方分别盖章。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了1号厂房、宿舍楼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份,2号厂房、综合楼、办公楼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份。其中1号厂房、宿舍楼、2号厂房、办公楼、综合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8818.9㎡、1662.4㎡、5297㎡、2970㎡、1662.4㎡。嗣后,耀**司已实际使用上述房屋。

2010年2月4日,东**司以及三**司的业务代表蒋**与耀**司就上述1号厂房、宿舍楼、2号厂房、综合楼、办公楼工程款项达成《工程决算清单》一份,根据双方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价款,除去双方增减工程款金额、竣工延误罚款、耀**司代缴水电费计206524元,耀**司应实付蒋**方工程款15476939元。另外,针对1号厂房建筑面积差额部分工程款,双方约定待领证后立即结付。2010年8月20日,耀**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应付蒋**方的工程款为15476939元,已实付款14982106元,余欠494830元。2010年9月10日,该1号厂房经过房产登记,确定建筑面积为8915.69㎡,但面积差额工程款迄今未结付。2012年7月3日,丹**纬房产测绘队提供耀**司证明一份,证明1号厂房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8915.69㎡,其中包含该房屋中四个天井一层的建筑面积459.11㎡。

2011年11月7日,耀**司与蒋**协议商定,蒋**承建的本案五栋厂房的墙面丙烯酸清洗费用31434元在工程质保金中扣除。2011年9月,三**司为便于结账,将对耀**司的现存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东**司,并通知了耀**司,耀**司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耀**司共计向东**司及三**司支付了工程款项15227754.06元(包括截至2010年8月20日耀**司已支付的14982106元,其后2010年9月6日、2010年9月28日贺**分别收取耀**司工程款项5万元、6万元以及耀**司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2日代缴的两笔税金计135648.0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及三**司与耀**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东**司及三**司为耀**司建设施工完毕,工程竣工交付验收后,依法可向耀**司主张建筑工程款,耀**司亦应及时给付工程款项。现东**司因为三**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得以替代三**司向耀**司主张债权,耀**司也获得相应的抗辩权利。

根据耀**司与三**司的施工协议中关于1号厂房的具体施工规划,未见双方有关于采光井施工建设的内容,而在其后1号厂房的施工进程中,三**司事实上也未为耀**司施工建设采光井,是由耀**司自行雇请王**施工制作了采光井,并给付***工程款。经原审法院实地勘察发现,双方争议的四个“采光井”,实质是在几栋相邻厂房顶部之间的空旷露天部分搭建的四个透明彩钢瓦顶棚,将各厂房从顶部连接起来,均系在厂房顶部倚靠周边墙体直接搭建而成,并未专门铺设基架。如果撤去顶棚,厂房之间则恢复露天空旷原貌,没有实际建筑存在。现顶棚是耀**司另请他人施工制作,东**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为顶棚制作专门铺设了基架。总之,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四个采光井部分的施工面积459.11㎡不应计入东**司建筑施工的工程面积范围并计算工程款,应按8456.58㎡(8915.69㎡-459.11㎡)720元/㎡计算工程款项为6088737.6元,或从本案东**司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中减去330559.2元(459.11㎡×720元/㎡)。

2009年10月16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各方共同签署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是施工方交付工程、建设方验收、有关监理设计方现场监理评定等各方合意结果,该文件载明了工程项目名称、竣工时间、工程面积等内容,视为当事各方一致确认的结果。2010年2月4日的《工程决算清单》以及2010年8月20日的《证明》各一份,可反映建设、施工双方已经过工程款结算,确定了建设方应付施工方工程款15476939元、已付14982106元、余欠494830元的事实,建设、施工双方因此形成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东**司依法接受了三建公司转让的债权(对耀**司),连同自身对耀**司的工程款债权,依据上述债权债务民事合同起诉耀**司,要求耀**司一并给付工程款,是依法行使民事诉权的表现。现耀**司以房产证中登记的宿舍楼、综合楼、2号厂房、办公楼建筑面积比双方已结算的面积共少了646.85㎡为由,要求东**司返还相应面积的工程款457358.5元,与本案建筑工程款决算结账后余欠款给付之诉并非基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耀**司也未就此主张提出反诉,故就该争议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东**司、耀**司此前已结算的工程造价15476939元,加上1号厂房增加的工程面积款193377.6元【(8456.58﹣8188)×720】,扣减墙面清洗款31434元,耀**司应付东**司工程款为15638882.6元。现耀**司实际已付款15227754.06元,尚应给付东**司411128.54元。

东**司要求耀**司承担欠款的银行利息73379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8338元(494830元×355天×7%/365u003d33689元,加上193377.6元×395天×7%/365u003d14649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耀**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东**司工程款411128.54元,并承担欠款利息48338元;二、驳回东**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号厂房的施工面积应当按照房产证确定的面积进行计算,也即四个采光井的面积应当计算入施工面积,因为该四个采光井的土建和基座均是由东**司施工完成;二、原审法院扣除贺*中收取的11万元工程款和耀**司代缴的二笔税金,依据不足;三、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东**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耀**司在二审中辩称,除一号厂房之外的其他房屋的产权证确定的面积少于结算面积,耀**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予以相应扣减、返还。耀**司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东**司对贺*中收取的11万元和耀**司代缴的二笔税金,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号厂房的四个采光井的面积是否应当算入东**司的施工面积。耀**司与三**司(债权转让给东**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对施工面积是否包含采光井面积没有明确约定,该协议仅约定建筑面积为8188㎡。2010年1月10日,工程设计单位向耀**司发送设计修改通知,“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定,1号厂房实际建筑面积为8476.49㎡”。2010年2月4日,耀**司与三**司经结算,“1号厂房面积差,耀**司已收到设计院变更通知,待领证后,立即支付”。设计院的变更通知确定的面积与1号厂房的产权证确定的面积8915.69㎡相差439.2㎡,与四个采光井的面积459.11㎡相近。四个采光井由耀**司委托案外人搭建顶棚,并在领取房产证时确认为房屋面积。东**司认可,若四个采光井未搭建顶棚,则其面积无法计算为房屋面积。由此可推断,若四个采光井未搭建顶棚,1号厂房的面积应登记为8456.58㎡(8915.69㎡-459.11㎡)。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案情,再结合采光井的客观结构,认定1号厂房的施工面积为8456.58㎡,并无不当。东**司关于“施工面积应按房产证登记面积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法院根据东日公司诉请的利息期间,认定耀**司应支付的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