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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聚**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上**公司、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二建上**公司)、被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湖**建中标纳塞诺科技(句**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公司)的光电子产业园生活配套用房工程。同年4月18日,纳**公司与湖**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1#、12#高级宿舍及食堂,1#-4#职工宿舍,1#-10#辅助用房,建筑面积约为71375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等工程;合同工期4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2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5月13日。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2012年4月25日,聚**司与湖**建下设的湖**建上海分公司签订纳塞诺公司江苏光电子产业园三期工程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湖**建上海分公司将该工程1#-10#三层框架、11#、12#八层框架、二层食堂和1#-4#宿舍五层框架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聚**司。双方约定的工期为:三层每栋内架为70天、外架为160天,内、外架分别增加10天优惠期……超过工期,内架每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2元计算租费,外架每天按外墙投影面积每平方米0.10元计算租费;工期计算以单体工程内外架搭设之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20万元整,在付款到65%以后在工程中予以扣除,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以内全部返还;按双方最终认可的工程量按承包价进行结算;合同内工程三层结构施工至结构封顶,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35%;外架拆除完成,累计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65%;半年之内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5%,余款外架拆除完成一年之内付清;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3层为46元/平方米。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聚**司承包的三层1#、3#、5#、7#、9#工程内架进场日分别为,2012年8月3日、7月27日、7月22日、7月16日、7月11日;内架搭设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6日、8月2日、7月26日、7月19日、7月12日;内架拆完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9日、11月8日、10月26日、10月22日、10月26日;内架工期分别为116天、99天、93天、96天、107天。扣除双方合同约定工期70天以及10天优惠期,内架分别超期48天、18天、13天、16天、27天。

聚**司承包的三层1#、3#、5#、7#、9#外架搭设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6日、8月2日、7月26日、7月19日、7月12日。外架拆完日期均为2014年1月18日。外架工期分别为531天、535天、542天、549天、556天。扣除双方合同约定工期160天以及10天优惠期,外架分别超期361天、365天、372天、379天、386天。

2012年12月1日,湖南**分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杨**向聚金公司也具收货单载明:(收到)出租钢管合计3609.90米、扣件2000只;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只0.007元。2013年6月20日,湖南**分公司工作人员梁**在该收货单尾部注明:借至2013年6月全部还清。

聚**司与湖南**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分公司曾支付工程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聚**司工程款29万元。

以上事实,有聚金公司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进场证明、证明、收货单、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建、湖**建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脚手架承包合同、证明、收条、收据、图纸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9月,聚**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湖**建、湖**建上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内、外架超工期租费,钢管、扣件租金计4227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聚金公司与湖南**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聚金公司与湖南**分公司约定的五栋三层楼房内架工期70天、外架工期160天、优惠期各为10天,合同期内工程款464837元,双方均无异议,可予以确认。

在上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聚**司租用钢管及扣件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该分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的约定,钢管费、租金费合计12916元,聚**司主张12368元,当予以支持。

聚金公司与湖南**分公司约定,脚手架内架超期租费为每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2元计算租费。湖南**分公司对1#、3#、5#、7#、9#分别认可内架超期48天、25天、20天、23天、34天,故予以确认。根据超期的天数、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经计算确认内架超期租费合计为38235.25元。

聚金公司与上海分公司约定脚手架外架超期租费为每天按外墙投影面积每平方米0.10元计算租费。湖南**分公司对1#、3#、5#、7#、9#分别认可外架超期361天、365天、372天、379天、386天,故予以确认。根据超期的天数、双方确认的外墙投影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经计算确认外架超期租费合计为380197.19元。聚金公司与湖南**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内、外架超期租费以及钢管、扣件租金合计895637.44元。

聚金公司与湖南**分公司约定,合同内工程付款方式为三层结构至结构封顶,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35%;外架拆除完成,累计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65%,半年之内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5%,余款外架拆除完成一年之内付清。聚金公司与湖南**分公司约定的合同内工程款为464837元,按照上述支付方式,外架拆除完成时应当支付302144.05元,外架拆除半年内支付46483.70元,余款外架拆除完成一年内付116209.25元。

另外,双方约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在付款到65%以后在工程中予以扣除,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以内全部返还。本期合同剩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为162692.95元,此款不足200000元,应当全部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整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之内予以全部返还。

聚金公司与湖南**分公司对内、外架超期租费的支付方式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海分公司应当将内、外架超期租费及时支付聚金公司。内、外架超期租费及钢管、扣件租金计430800.44元,加上已到期的65%合同期内工程款302144.05元,合计732944.49元,此款上海分公司已支付聚金公司490000元,余款242944.49元湖南**分公司、湖**建应当及时支付。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作出约定,湖南**分公司、湖**建应当从聚金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聚金公司主张合同期内工程款162692.95元,该工程款应当作为双方约定的农民工工资、履约保证金至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返还聚金公司。由于该条件尚未成就,聚金公司主张合同期内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建筑脚手架、通常内外架一起搭设,湖南**分公司辩称脚手架内架拆除后搭设外架,无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湖南**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聚**限公司内、外架超期租费及钢管、扣件租金计242944.4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原审法院判决后,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湖**建及其上**公司的工程施工早已停滞,甚至可能就此终止施工,这非聚**司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故请求法院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予以变更,判令两公司立即支付剩余的162692.95元工程款。2、合同中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条款,是湖**建及其上**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合同签订时未与己方协商该条款,也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己方注意,故己方不应受此条款的约束。况且,湖**建及其上**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将该条款作为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应主动援引作为裁判依据。

湖**建及其上海分公司对聚**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其所承包的工程快即将完工,湖**建及其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聚**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后,湖南**分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脚手架超期费用应当属于合同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其支付方式应当与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与方式一致,原审法院将脚手架超期费用独立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与条件之外,判令其及时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未查清外架的搭设时间,故对其应付款的数额认定错误。

聚**司对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湖**建的答辩意见,同湖**建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与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涉案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江苏光电子产业园脚手架搭拆时间确认表。该确认表认可原审法院确定的内架搭拆时间及外架拆除时间,不认可原审法院确定的外架搭设时间与外架使用时间。根据该确认表,湖南**分公司主张:聚**司承包的三层1#、3#、5#、7#、9#外架搭设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30日、11月9日、10月27日、10月23日、10月27日;外架拆完日期均为2014年1月18日;外架工期分别为414天、435天、449天、453天、449天。扣除双方合同约定工期160天以及10天优惠期,外架分别超期244天、265天、279天、283天、279天。聚**司质证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与湖南**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上述江苏光电子产业园脚手架搭拆时间确认表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聚**司与湖南**分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聚**司与湖南**分公司在合同中就内、外架超期租费的支付时间及进度未予约定,故对其可作两种解释:一是内、外架超期租费的支付时间及进度参照合同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进度执行;二是内、外架超期租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但时至判决时止仍未竣工、涉案工程何时竣工不能明确、聚**司已经有162692元履约保证金需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等因素,选择按照上述第二种解释确定内、外架超期租费的支付时间,有其合理性。湖南**分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上述第一种解释确定内、外架超期租费的支付时间,虽然为合同解释方法所允许,但按此解释在结果上将导致诉讼双方利益失衡,故本院不予支持。

湖南**分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外架搭设时间有误,进而认定外架使用时间与计算外架超期租费均有误。本院经向建筑施工企业和脚手架出租企业咨询后认为,外架搭设时间确需因施工进度情况而晚于内架搭设时间,原审法院将两者认定为同一时间实属不当。不过,一方面湖南**分公司未能提供确凿与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外架搭设的具体时间,另一方面原审法院认定外架搭设时间不当对外架超期租费计算的影响,并不超过聚金公司现被暂扣的履约保证金162692元。为此,本院对湖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暂予以驳回。湖南**分公司可在聚金公司向其索要162692元履行保证金时,根据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进度或者通常施工进度,重新计算出本判决多计的外架超期租费后,主张予以扣回。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聚金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上诉主张,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并不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439元,由上海聚**限公司负担3489元,由湖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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