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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有限公司、江苏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与江苏明**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靖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公司)诉被告江苏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房公司)、江苏海**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扬中住建局)、扬中**管理局(以下简称扬中国土局)、第三人扬中市市政园林工程处(以下简称扬中园林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3年5月8日被告中新房公司与被告扬中住建局、扬中国土局签订扬中市新城区道路投资及建设合同,将扬子西路延伸段、新城路的道路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新房公司。因中新房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中新房公司同被告**公司共同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03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8002500元。由于被告扬中住建局、扬中国土局未能将道路用地交付使用、道路沿线的管线未能按时迁移、道路设计方案未能按时确定等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开工,停工等损失不断增加。经多次磋商,五被告要求原告就2007年3月12日前已完工的工程交由扬中市审计局审计,审计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1801707.1元,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解除2003年9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公司、中新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83648.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公司、中新房公司承担原告因工程停工等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368500元;4、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原告诉请的主债务人是中**公司和海**公司,而中**公司和海**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5月8日江苏**限公司与扬中住建局、扬中国土局签订《扬中市新城区道路投资及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限公司投资建设扬子西路延伸段、新城路的道路建设项目,并将“金星地块”提供给江苏**限公司从事开发经营等内容。2003年9月,江苏**限公司和被告明**公司共同将上述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2800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江苏**限公司后变更为中**公司。2014年8月14日,原告以被告明**公司和中**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扬中市,属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且本案部分被告住所地亦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亦属于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斯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海**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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