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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镇江昆**限公司、扬州创**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建设公司)与被告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扬州创**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亿医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地矿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地矿建设公司与被告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昆**公司将李家山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及檀山路与九华山路地块安置房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9月21日将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给被告昆**公司。但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建设。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昆**公司协商此事,被告昆**公司虽答应退还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但被告昆**公司一直未能实际履行。2014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被告**公司在该公函中表示同意对被告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昆**公司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2、判令被告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3、判令被告昆**公司对上述共计600万元款项承担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返还原告本金400万元没有异议,但不存在赔偿原告200万元损失以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

原告地矿建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主要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昆仑投资公司将李家山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及檀山路与九华山路地块安置房项目的桩基和围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给被告昆仑投资公司400万元保证金,如被告昆仑投资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后六个月内不履行合同,需在收到保证金后七个月内全额退还,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2、电汇凭证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给被告昆仑投资公司合同保证金400万元;

3、公函,拟证明被告创亿医疗公司承诺,如2014年5月30日前不能进场施工,两被告同意在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保证金及约定的赔偿损失。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金已经收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函属于要约行为,被告创亿医疗公司的承诺仅是,如果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还款协议,扬州医疗器械城项目也把一部分项目给原告做,以作补偿,并同意被告**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前还款,但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行为排斥了公函的内容,这份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是自相矛盾的。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与被告**公司无关;证据3中创亿医疗公司的意思是,在原告同意被告昆仑投资公司主张还款期限的条件下,愿意将扬州医疗器械城的一部分工程给原告施工,创亿医疗公司并未对被告昆仑投资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

被告**公司、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浙江**工程公司与被告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昆**公司将李家山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及檀山路与九华山路地块安置房项目的场地平整、所有桩基及围护工程(包括保证性安居房和相关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等)发包给浙江**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价8000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当日,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保证金400万元,无论本合同是否生效,发包方若在收到合同保证金后6个月内发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行为的,需在收到合同保证金后7个月内全额退还保证金,同时赔偿承包人经济损失200万元。

2012年9月21日,浙江**工程公司支付给被告昆仑投资公司合同保证金400万元。

2014年4月18日,被告**公司、创**公司共同向浙江**工程公司发出公函,该公函载明,2012年9月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距今已有一年半,原因在于动迁和安置所产生的矛盾至今未解决,仍处于原有状态;至于浙江**工程公司的律师函已收到,经协商,本公司的解决方案是:原李家山项目合同仍保留,本公司现在开发的扬州医疗器械城也可以作为转移工程给原告实施承包,时间约为2014年5月31日前,若是还不能进场施工,则我司同意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所交纳的保证金及合同约定的赔偿损失;为了体现与原告的真诚合作,原合同仍然生效。

2014年6月10日,浙江**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地矿建设公司。

至今,被告**公司未能将李家山地块旧城改造项目及檀山路与九华山路地块安置房项目交付原告施工,也未返还合同保证金。

审理中,被告**公司认为200万元违约责任明显过高,被告**公司除应返还本金400万元外,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汇凭证、收据、公函、变更登记情况、浙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2、利息的认定;3、被告创亿医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仑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昆仑投资公司合同保证金400万元,被告昆仑投资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返还该保证金。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若发包方在收到400万元保证金之后6个月内发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行为的,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该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就发包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工程交付承包人施工所约定的违约金。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收取400万元合同保证金,但被告未能将相关工程交付原告施工,且未能在合同约定的7个月内返还该合同保证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200万元经济损失,被告**公司认为该经济损失明显过高,且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20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考虑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工程,且原告对上述合同能够实施亦有所预见,故本院酌定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00万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其计算利息的本金包含400万元保证金和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经济损失并非原告的实际投入,原告就经济损失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该400万元是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昆仑投资公司的款项,因被告昆仑投资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及时返还该保证金,同时应当返还孳息,即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昆仑投资公司支付400万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务加入应当有新加入债务一方向债权人明确的愿意履行原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被告在发给原告的公函中表达了债务加入的承诺,应当与被告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认为其并未为被告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表达债务加入的意愿,该公函仅表达了被告昆**公司希望原合同仍然有效,且愿意将扬州医疗器械城部分项目给原告施工的意愿,属于要约。本院认为,从2014年4月18日公函的内容看,该公函处理的是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何履行以及不能履行如何处理的问题,处理该问题的主体应当是被告昆**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虽在公函上盖章,且在该公函中载明“我司同意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给贵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及合同约定赔偿损失”,但上述“我司”仅是处理该问题主体“昆**公司”,并不代表“创**公司”。创**公司加盖公章,是为了配合“昆**公司”处理该问题,并同意将创**公司的项目给原告施工。故上述意思表示不应视为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承诺。

综上,被告昆仑投资公司应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400万元及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63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10363元,由镇江昆**限公司负担46100元(原告已经垫付,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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