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句容市**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后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句容市**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华*建筑公司)与茅**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和《水稳碎石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茅**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句容市后白镇槐道路道路工程分包给华*建筑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施工范围、工期、质量等合同事项进行约定。其中《水稳碎石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每吨水稳碎石83元,工程据实结算,工期自2012年8月10日始至2012年9月5日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每吨沥青423元,工程据实结算,工期自2012年9月10日始至2012年9月30日止。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后茅**公司结算工程款40%,当年春节前付款20%,余款下一年春节前付清(不含工程保修金)。工程预留保修金为合同总价5%,待工程保修期满及业主将保修金余额返还后一周内甲方与乙方结清保修金。同时约定华*建筑公司提供材料发票和工人工资。华*建筑公司及委托人笪**、槐道路工程施工负责人秦**在合同乙方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华*建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9月底完工,同年底交付,茅**公司承包的槐道路工程于2013年年底竣工验收。

另查明,经茅**公司、华荣建筑公司双方核对并一致确认,双方关于槐道路工程款为5637920元,茅**公司目前已经支付工程款4536147元,尚余1101173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春节为2014年2月1日。

2014年3月28日,华**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茅**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茅**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工程保修期未满,应扣除质保金,同时因华**公司、秦春保未提供发票,茅**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茅**公司、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合法有效,华**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茅**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被上诉人辩称

对茅**公司辩称由于双方在分包合同中未对保修期进行约定,按施工合同条款1.5条的约定,华**公司应遵守茅**公司与业主单位三年质保期的约定,茅**公司据此有权扣除工程质保金的意见。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占工程款5%,工程发包方应予工程保修期满后将质保金支付施工方,现因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间,如何确定案涉工程质保期间成为双方争议焦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施工合同条款1.5条属于双方关于承包方式的约定,一般建筑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包工部分包料等形式,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形式应为包工包料形式,至于双方在该条款中关于其他内容的约定,因茅**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华**公司总包合同相关内容,也未约定将总包合同作为分包合同的附件,且双方约定就未尽事宜应当形成书面补充合同,因此可推断华**公司对其他合同内容并不明知,其次,因本案施工合同与总包合同均为独立有效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茅**公司与业主单位约定的质保期合同条款对华**公司无约束力,茅**公司、华**公司作为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应遵从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2、《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应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2)**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标准等规定;(3)建设项目的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双方认可的其他文件。”本案中,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修期,故依据上述规定,为保证工程质量,案涉工程质保期的确定可以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缺陷责任期的规定执行,按照**设部、**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同时,按**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因案涉工程属于农村镇公路,因此,参照以上规定,槐道路工程质量保证期参照适用二年保修期的规定较为适宜。因案涉施工合同履行结束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案涉工程保修期应于2014年9月29日届满,茅**公司应于该日支付工程质保金计281896元,余款819277元已经逾期,茅**公司应予立即支付。

对茅**公司以华**公司、秦春保未依法提供材料费发票为由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提供发材料票是先履约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19277元(1101173元扣除质保金281896元),现茅**公司久拖不付行为已经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茅**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秦*保系华**公司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后的余款茅**公司应于2014年春节前全部支付,故茅**公司应对逾期支付部分的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句容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92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秦**对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具发票是华**公司的法定义务,无需合同特别约定,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36147元,在华**公司将上述工程款的发票开具给茅**公司之前,茅**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后续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华*建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该义务是施工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在茅**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华*建筑公司有权拒开相应的材料发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秦*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茅**公司、华**公司之间系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工程发包人,在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的情况下,茅**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茅**公司辩称华**公司没有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抗辩,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分包人开具发票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发包人不能以分包人单纯违反出具发票这一附随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