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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展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丹**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司)、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沈**,被告临**司委托代理人靳**参加诉讼,被告铭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公司2014年1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临**司发包的位于镇江市**泰安置小区二期工程。为履行该合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康泰小区二期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和退还条件及利息的计算,被告铭天**司作为担保方在这份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临**司指定账户支付了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积极筹备施工设备和材料、组织施工队伍。2014年5月,原告与临**司联系开工事宜时,临**司称项目推迟开工。原告到项目工地查看发现,该工地已有其他公司在施工,原告遂与临**司交涉保证金事宜,被告负责人避而不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如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未能在2014年5月31日前开工建设上述项目,被告应立即一次性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另加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单倍计算,计算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履约保证金返还之日止。原告诉请:1、判令被**公司退还收取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铭天**司对被**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临**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康泰小区二期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事实上惠东*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康泰小区二期项目的事实,私自用临**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关于康泰小区二期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收取了保证金,随即占为已有。此外,康泰小区二期项目本身不存在,即高桥镇政府本来就没有这个项目。即使有此项目,也没有给临**司承建,临**司到目前为止尚未运作过。关于此事原告的确向临**司联系过,临**司立即向高桥镇党委政府汇报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虽未立案但已在调查中。

被告铭天**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临**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2、《关于康泰小区二期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数额、退款调解、利息计算等;

证据3、临**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的网银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被告临**司收取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4、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铭天**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主体资格。

被告临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落款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临**司没有这个项目,是惠**捏造出来的项目,惠**私自利用手中掌握的公章和原告签订虚假合同,非临**司真实意思表示;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临**司从未有过康泰小区二期项目,更没有委托惠**与原告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不是临**司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4、中**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拟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按惠**的指示将400万元打入临港公司账户后,立即由惠**通过网银操作汇入自己账户,惠**私自偷用公司公章、账户、网银与原告签订协议骗取保证金占为己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保证金400万元已经汇入临**司账户,至于临**司如何使用,由临**司自己决定,惠**是否侵占临**司的财产是临**司的事情与原告的诉请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惠东**港公司与原告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镇江市**泰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同日,惠东**港公司(甲方)、铭**公司(担保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关于康泰小区二期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康泰小区二期项目的建设施工。经协商一致,签订关于该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与返回,以及违约责任的协议。(一)乙方将在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400万元,由乙方将此款汇入甲方的企业账户。如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未能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开工建设上述项目,甲方应该立即一次性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另加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单倍计算,计算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上述履约保证金返回之日止。甲方对上述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以担保方在建的乾德商业广场1号楼5至8号(未销售)商铺作为抵押。抵押物的价值按当地同类商铺为标准,甲方应提供800平方米的商铺,并以此协议向有关部门登记抵押权。(二)如甲方能在2014年5月31日前顺利开工建设上述项目,则甲方应该在乙方建设完成工程结构两层时返回2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在乙方建设完成工程结构陆层时返回剩余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临**公司账户汇入4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同日,该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从临**公司账户汇入惠东生账户。原告因未能在2014年5月31日前开工建设上述项目,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临**司于2013年8月12日设立,法定代表人蒋**,股东为铭天**司和镇江市丹**合服务中心。铭天**司2012年6月14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惠东生,股东为惠东生、蒋**、赵*。惠东生同时还担任临**司的董事。本案提及到的两个工程项目“康泰小区二期”及“乾德商业广场”均未在相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又查明,履约保证金协议中涉及到的“担保方在建的乾德商业广场1号楼5至8号商铺”尚未建成,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铭天**司是否应对临**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2014年1月25日,惠东**港公司与原告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镇江市**泰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同日,惠**又代表临**司、铭**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康泰小区二期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协议》,约定了是否如期开工两种情形下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因康泰小区二期项目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施工等行政审批手续,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随之,履约保证金合同亦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已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汇入临**司账户,故临**司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履约保证金返还之日止。

临**司辩称上述两份协议公司并不知情,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系惠**私自利用手中掌握的公章和原告签订的虚假合同,且履约保证金已划入惠**个人账户。本院认为,惠**的身份系铭天**司的法定代表人、临**司的董事,铭天**司又系临**司的股东,惠**持有临**司与铭天**司的真实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外代表了临**司意志,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临**司利益的情形,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汇入临**司账户,进一步证明原告并无损害临**司利益之意。至于履约保证金最终的归属系临**司内部事务,与原告并无关联。临**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铭天**司以在建的乾德商业广场1号楼5至8号(未销售)商铺作为抵押,为履约保证金提供担保。因乾德商业广场项目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规划、建设等行政审批手续,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前,该项目所涉建筑物不合法,依法不得抵押,故抵押合同无效。主合同、担保合同均有无效原因而各自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交易中并无过错。而惠**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履约保证金协议时,惠**代表两公司并持有临**司与铭天**司的真实印章,再结合惠**的身份、签约地点等情形,其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市丹**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金**有限公司400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江市丹**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032元,由被告镇江**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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