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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自**限公司与镇江富**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江苏自**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建设公司)诉被告镇江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富**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力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世业洲丽景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仅用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工程基本完成时,被告因其自身原因解除了双方协议。经原告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1773468元,但被告至今未确认原告的工程决算金额。因工程未能竣工验收,而被告仅支付了2450万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一直不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7273468元及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自力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合同即《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相对方系江苏自**限公司和江苏自**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江苏自**限公司与江苏自**限公司系同一家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争议”条款中有明确的仲裁约定,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原告自**司答辩认为,江苏自**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苏自**限公司,两者实为同一主体,另外,江苏自**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设立江苏自**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而双方当事人公司住所地不在同一城市,一方在南京市,一方在镇江市,故合同约定的发生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属约定不明,不具有效力,本案不管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在镇江市,故镇江**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江苏自**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设立江苏自**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并于2012年1月11日将名称变更为“江苏自**限公司”(即原告)。2010年10月23日、2011年1月12日江苏自**限公司镇江新区分公司、江苏自**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世业洲丽景苑”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项目所在地在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还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市仲裁委员会调节”的仲裁条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市仲裁委员会调节”的仲裁条款,但由于双方公司住所地不在同一地区,无法确认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且双方当事人至原告起诉时也未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于本案所涉合同的工程所在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且属于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产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镇江富**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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