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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江**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路管理处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辛商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诉称,2006年12月18日,张**、镇江**路管理处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张**承接镇荣公路路灯安装工程,同时对工程范围、工期、技术要求、付款方式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按约履行了义务,但镇江**路管理处未能按约付款。该工程由江苏恒**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价格为4968208.74元,镇江**路管理处已支付4000000元,余款968208.74元至今未付。故张**诉至本院,要求镇江**路管理处立即支付工程款96820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68208.74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镇江**路管理处辩称,合同并不是和张**签订的而是和镇江**路灯厂签订的,张**主体不适格;镇江**路管理处实际给付款项为4150000元;对镇江**路管理处超付款项及张**应承担的维修费用,镇江**路管理处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张**、镇江**路管理处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张**负责镇荣公路路灯亮化工程,对工程范围、工期、技术要求、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张**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镇江**路管理处,且已实际使用。2008年9月27日,镇江**路管理处委托江苏恒**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定价,最终审核价为4968208.74元,张**、镇江**路管理处对该审核结果进行了确认。截止2009年1月23日,镇江**路管理处共给付张**工程款41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张**镇江新区华*路灯厂业主,该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路灯的安装、维修。本案诉争的镇荣公路路灯亮化工程由镇江**路管理处负责招投标,申请人资质类别和等级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镇江**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

诉讼中,张**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镇江**路管理处立即支付工程款81820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18208.74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的镇荣公路路灯亮化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张**未经招投标与镇江**路管理处签订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张**、镇江**路管理处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张**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交付镇江**路管理处并实际使用,故镇江**路管理处应支付张**工程价款。本案涉诉工程经镇江**路管理处委托江苏恒**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定价,最终审核价为4968208.74元,且张**、镇江**路管理处对该审核结果进行了确认,故对该工程价款为4968208.74元依法予以认定。镇江**路管理处辩称江苏恒**有限公司的咨询报告不合法,是张**与镇江**路管理处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截止2009年1月23日,镇江**路管理处共给付张**工程款41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张**要求镇江**路管理处给付工程款818208.74元,依法予以支持。镇江**路管理处应及时给付张**工程款,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要求镇江**路管理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镇江市丹徒区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工程款818208.74元;二、镇江市丹徒区公路管理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逾期付款利息(以818208.74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镇江**路管理处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江苏恒**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最终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2008年12月底,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才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原判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张**向本院提交了镇江**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镇荣公路路灯工程由镇江**路灯厂实际施工、安装并交付。镇江**路管理处应将该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镇江**路灯厂。

镇江**路管理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项目,依法进行了招、投标,张**未经招、投标与镇江**路管理处签订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镇江**路管理处将该工程价款直接支付给镇江**路灯厂无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未经招投标与镇江**路管理处签订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张**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交付镇江**路管理处并实际使用,因此,镇江**路管理处应支付张**工程价款。本案涉诉工程经镇江**路管理处委托江苏恒**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定价为4968208.74元。镇江**路管理处辩称江苏恒**有限公司的咨询报告不合法,是张**与镇江**路管理处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张**、镇江**路管理处对4968208.74元审核结果进行了确认,该工程价款为应予认定。原审法院以江苏恒**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最终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2008年12月底,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才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并未就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抗辩。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2008年12月底,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工程款都已发生变化,而合同中并未约定变更后如何处理。在2008年12月上诉人镇江**路管理处上报丹徒区交通局的关于镇荣公路路灯亮化工程的付款情况说明中只有付款内容,也没有余款如何支付的约定。故被上诉人主张余款不应以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给付时间2008年12月底作为起算时间,而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上诉人无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0元,由上诉人**路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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