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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镇江分公司与江苏龙**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龙**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辛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广州市华**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宁装修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江苏龙山**假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变更为江苏龙**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支付工程款13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辩称,涉案工程并未完成70%且并未竣工,华宁装修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华**公司与龙**司签订了两份《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龙**司将江苏镇江白鹭岛生态休闲度假村西边由南至北第7-8栋双并别墅(欧式风格)、6栋别墅(东南亚风格)的工程发包给华**公司施工,合同对该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也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龙**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

2012年1月18日,龙**司在《装饰工程、空调安装、设计费用(应付款明细)》盖章确认华宁装修公司工程的合同总价、工程进度、已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项目负责人。龙**司先后向华宁装修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012年1月18日,在《装饰工程、空调安装、设计费用(应付款明细)》上,龙**司的股东陈**签字并由龙**司盖章确认华**公司的工程进度为70%,故华**公司主张工程量已完成了70%,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工程未竣工,是龙**司违约拖欠华宁装修公司的工程款所致。2011年10月17日,龙**司原法定代表人邵**同意支付华宁装修公司工程款975635元,却未及时支付。2012年1月18日,龙**司在《装饰工程、空调安装、设计费用(应付款明细)》上已确认应付工程款1568000元,也未及时支付。现华宁装修公司已完成了该工程70%的工程量,其主张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工程款为1390000元(合同总价3200000元×70%的工程量-已支付的85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江苏龙**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广州市**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工程款139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装修合同也应是无效合同;工程形象进度表并不能反映实际工程进度,原审法院确认工程已经完成70%的依据不足,同时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定不全面。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宁装修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是具备室内装饰及设计的企业,该公司与龙**司签订的两份《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公司为龙**司建造的部分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施工,上述合同与龙**司是否取得了所涉工程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任何关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龙**司称上述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同时,对于华**公司的工程进度情况,也由龙**司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龙**司对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5万元并未提出异议,且龙**司并无证据证实,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存在少算漏记的情况。龙**司称原审法院对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不全面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龙**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上诉人江**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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