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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福**有限公司与镇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诉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因地域管辖移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区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0日因级别管辖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接受案件移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福**公司承建被告倍**公司的磷复肥三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23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044206元。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扣除甲供材料款及预付工程款5558142元,被告倍**公司尚欠原告福**公司7486064元。因被告倍**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倍**公司偿还原告福**公司欠款7486064元及利息3242397元(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

原告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如发包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应当按照承包人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被**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工程结算审定单及造价咨询报告各一份。主要证明:2008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3044206元。被**福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因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故暂停支付工程款。

3、利息计算明细和银行贷款合同、借据、贷款结息扣款回单若干。主要证明:截至2014年3月18日,因被告倍**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福**公司已向银行支付利息3242397元。被告倍**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原告福**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未足额开具发票,故其无需支付利息,而且,即使其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倍**公司答辩称:其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告福**公司在诉状中确认的甲供材料款和预付工程款数额均没有异议。其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有二:一是涉案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二是就其已付的工程款,原告福**公司有部分未向其开具正式发票。此外,其不应当支付利息,至多只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福**公司承建被告倍**公司位于镇江化工新区粮山路68号厂区内10万t/a普*和5万t/a复混肥项目,即磷复肥(三期)工程项目的土建、水电及附属配套工程。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基础结束付总价的30%;主体结束付总价的40%;竣工交付前付总价的28%;2%的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1年期满7日内返还。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倍**公司申请,镇江金**有限公司对磷复肥(三期)工程项目部分进行了审核。2008年6月23日,原、被告和镇江金**有限公司三方在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盖章确认:涉案工程造价的审定数为13044206元。经原告福**公司申请和本院现场勘验:涉案工程业已由被告倍**公司实际使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造价咨询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特公司与被**福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特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承建工程,被**福公司应当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因诉讼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审定造价13044206元、被**福公司的甲供材料款和预付工程款数额合计5558142元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被**福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欠原**特公司工程款7486064元。被**福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故可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涉案工程业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不能成立。被**福公司关于因原**特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故可暂停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福**公司在被告倍**公司拖欠工程款期间,基本上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利率向银行贷款,且这符合本地建筑企业向银行贷款成本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福**公司有关利率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倍**公司拖欠原告福**公司的工程款计7486064元,其中,7225180元工程款在2008年7月25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合计3129401元,260884元工程款(质量保修金)在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合计92755元,两项总计3222156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福**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86064元。

二、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福**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222156元。(从2008年7月25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福**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349元,由原告江**程有限公司承担159元;由被告镇**有限公司负担89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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