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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蜀民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立即给付工程款828930.4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对已完工工程认可的费用是360638.72元,二楼模板认可的费用是37777.91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的预付款、给付实际施工人的45000元、电力费3446.26元、水费845.10元,剩余工程款我方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王**(乙方)与陈**(甲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凤坛德*预制构件厂综合楼工程委托乙方负责承建,层高三层,东西11间,合计34间,面积为1576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壹佰万圆整,其中水泥块由甲方提供。后王**便着手安排施工,在完成该工程的地基施工后,因陈**违反规定擅自建房而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双方并未就该部分的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2012年6月5日,王**(乙方)与陈**(甲方)又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凤坛德*预制构件厂综合楼工程委托乙方负责承建,房高三层,东西11间,合计34间,面积为1576平方米,工程造价1000元/平方米,乙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含水电、化粪池、排水沟等项目,甲方提供水泥砖;该工程项目建造过程中,若遇到外界阻挠导致工程停止而无法继续施工,就以当前建造的平方数计算造价。……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王**便将该工程交由巫**进行施工。因陈**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擅自在凤坛村312国道边进行违法建设活动,2012年6月27日,句容**管所向其发放《停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工。

自此,对本案所涉工程,王**所完成的工程项目包括:综合楼地基、综合楼一层、综合楼二层的梁、板钢筋及二层的柱、梁、板的立模工程。在被责令停工后,二层的柱、梁、板的模板等被拆除,陈**给付巫乾明45000元。陈**预付工程款180000元。

王**系句容市**装工程队的业主,其经营范围为小型房屋修建、土石方工程挖运,其并不具备承建本案所涉工程的资质。陈*庆系句容市宝华镇凤坛德庆预制构件厂业主,其在建造本案所涉工程前并未办理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审批手续。

经王**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华**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不含地基)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主要载明:1、自综合楼一层地面到二层被拆模板部分(地面以上已成型的建筑)造价为449073.95元(其中包括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及税金);2、二层梁、板钢筋按照图纸计算为134698.36元(其中包括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因现场此部分已拆除,无法核实实际已施工工程量,如何计取由法院裁决;3、二层柱、梁、板的模板造价依据图纸计算为40455.29元(其中包括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因现场此部分已拆除,无法核实实际已施工工程量,如何计取由法院裁决;4、现场已配好的钢材无法计算,暂按照施工队报的数量计算17吨*4500元/吨u003d76500元,如何计取由法院裁决;……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0元。

在收取该鉴定报告书后,王**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549135.21元,其构成如下:一层工程款449073.95元,二层梁、板筋134698.36元,二层模板造价40455.29元,三层钢筋17吨176500元,水电预埋8407.61元,评估费20000元,共计729135.21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尚有549135.21元。对此,陈**存有异议,对一层已完工工程449073.95元中的水电预埋8407.61元不认可,且还应当扣除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即只认可一层已完工程造价360638.72元;对二层梁、板钢筋134698.36元也不认可,只认可二楼模板费37777.91元(已扣除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的费用),扣除预付的180000元、给付巫乾*的45000元、垫付的电力费3446.26元、水费845.10元,余款同意支付。

关于所涉工程地基部分的工程费用,双方一致认可地基造价为137766.34元,王**要求用其欠陈**的砖款139096予以抵扣,陈**表示同意,但余款1329.66元也要求抵扣其他部分的工程款,对此王**也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有两份建房协议,该两份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一、陈**建造该房屋前未办理任何审批报建手续,属违法建筑,且其后也未补办相关报建手续;二、王**不具备建造三层楼的施工资质。对于协议无效,王**、陈**均具有过错。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陈**的过错程度更大,应承担缔约过失的主要责任。因所涉工程属违法建筑,且工程并未完工,故本案应从无效合同“双方返还、过错方赔偿损失”的处理原则入手解决。该违法建筑在法律上的拟制状态是应当拆除。如被拆除,王**在该建筑中投入的直接建筑成本就属其损失,以及垫资(即直接建筑成本)的利息。王**的主要损失即直接建筑成本应当由陈**承担,次要损失即垫资利息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陈**给付王**工程款的方式就是支付王**在该工程中所投入的直接建筑成本。直接建筑成本主要是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费,而不应当包括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及税金(以下简称“五项费用”),且在实际施工中,王**也并未向有关部门交纳过“五项费用”,故“五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做以下认定:

一、关于一层已完工工程的费用是否应当扣除水电预埋费8407.61元?根据证人陈**的证言可以看出,一层施工时已将水电预埋工程完成,且结合施工常识也可以推定已经完成水电预埋。现陈**提出扣除水电预埋费用,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信。因此,一层已完工工程的费用即449073.95元,扣除“五项费用”后,确认为366554.92元。

二、二层梁、板钢筋费用是否存在及具体金额应为多少?从证人张**的证言并结合王**与陈**的庭审陈述分析,二层在被责令停工前已经完成了立模工程,二层梁、板钢筋有部分已被施工到位,有部分已备好并被弯曲、配扎等,该部分钢筋虽未被实际使用,但其确系王**为涉案工程所准备的建筑材料,且现已无使用价值,故陈**应当支付该部分损失134698.36元,扣除“五项费用”后,确认为114343.25元。

三、鉴定报告书中的二层柱、梁、板的模板费40455.29元与陈**支付给巫**的45000元的性质是否一致?陈**是否还需另行支付该项费用?从陈**于2012年7月19日所书写的关于模板、钢管等明细清单可以看出,总价45000元中包含了立、拆模的材料费、人工费、运费等,其性质应与鉴定报告书中的二层柱、梁、板的模板费用是一致的,在模板拆除后,陈**自愿按照清单内容给付施工人巫**45000元,应是王**与陈**对该部分费用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王**不得再就此项费用向陈**主张,陈**也不得以多付部分要求抵扣。

四、现场已配好的钢材即三层预用的钢材,王**称共有17吨,以4500元/吨计算,计76500元,并要求陈**予以支付。根据现场查看,案涉综合楼内确实有钢材存在,现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钢材的数量、重量及单价,考虑到目前该部分钢材仍在王**控制之下,且仍有使用价值,确认该部分钢材由王**所有,可由其另行支配。

五、关于电力费3446.26元、水费845.10元是否应当扣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称,本鉴定结果中施工用水、电费用已按施工方自行缴纳考虑(如为建设方缴纳则需从鉴定结果中扣除)。陈**作为建设方已将水电费缴纳,王**作为施工方并未缴纳该费用,现陈**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陈**应给付王**一层已完工程及二层梁、板钢筋费用计480898.17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0元、水电费4291.36元、砖款1329.66元,尚应给付295277.15元。

原审法院判决,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价款计人民币295277.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二层梁、板钢筋工作及费用所做认定依据不足;陈**承担了二层梁、板钢筋的损失后,对该部分弯曲钢筋的所有权没有进行确认显属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华**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完工程(不含地基)进行了评估鉴定,该公司结合施工现场,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中,载明了工程范围包括:自综合楼一层地面到二层被拆模板部分(地面以上已成型的建筑);二层梁、板钢筋按照图纸计算的费用为134698.36元(其中包括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及税金)。由于二层在被责令停工前已经完成了立模工程、梁、板钢筋部分施工到位,以及钢筋根据施工的需要,有部分已备好并被弯曲、配扎成等,符合施工的惯例。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工作及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陈**承担了二层梁、板钢筋的损失后,该部分弯曲钢筋的所有权的问题,因钢筋有部分已被施工到位,有部分已备好并被弯曲、配扎等,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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