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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南京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8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欠付原告10036307.4元及原告前期主张债权已产生的各项费用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2月18日前偿还190万元,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3136307.4元,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520万元,并约定如被告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且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将来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付50万元、2月18日付140万元、4月11日付50万元、4月28日付40万元、5月31日付236307.4元、7月5日付50万元,累计支付3536307.4元,尚欠670万元,现每期付款时间均已到期,被告自第二期起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各项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款项67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并支付律师费1501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就工程欠款已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应按此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2、2013年1月18日原告民事诉状一份、(2013)宁民初字第9号南京**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2013)宁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该案向南京**民法院起诉被告,后双方协商达成上述还款协议,原告撤诉;

3、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专用条款,拟证明该《还款协议书》的款项来源,系双方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欠工程款及施工垫款资所构成;

4、银行汇款回单若干,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

5、2011年11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起诉前,双方就工程结算中的委托达成过阶段性协议;

6、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的发票,发票原件已入账,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

7、催款函及快递公司的发票,时间在2013年7月16日,拟证明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催促还款;

8、被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9、原告的组织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约定由原告承建“平山佳苑”,工程内容休闲别墅约陆**,承包范围别墅、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合同工期750天,金额约4.2亿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2011年11月21日,双方就合同中工程价款支付一事,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平山佳苑”建设工程工程款总计约220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待工程决算审计后确认);在上述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20万元(含甲供钢材款),税金132万元,质量保证金88万元后,对尚欠工程款1560万元,由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570万元,2012年1月15日前给付570万元,2012年3月31日前给付10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给付320万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南京**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审理,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2月21日向南京**民法院申请撤诉,南京**民法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载明:鉴于双方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垫资承建平山**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项目,甲方按要求于2010年5月18日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5月17日交付工程;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对原合同工程进行总决算,总审定造价为人民币21777723.71元,乙方承诺给付甲方工程补贴26.8万元,扣减甲供材1280298.12元,税款729118.19元及已支付工程款后(税率按3.348%计算,甲方不再提供工程总价款的发票),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2月5日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人民币5036307.4元整,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暂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应计算至总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业务,为保证甲方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2013年2月18日前偿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90万元;2013年4月1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3136307.4元;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按原合同中补充条款第2款暂计算为5000000元整(应计算至总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乙方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甲方因主张债权已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共计200000元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2013年7月30日前与利息一同支付完毕;如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甲方因主张债权已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将来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乙方如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第一笔款项190万元后,甲方于2013年2月25日前向南京**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解除查封;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对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款项及各项费用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还款协议,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9日付50万元、2月18日付140万元、4月11日付50万元、4月28日付40万元、5月31日付236307.4元、7月5日付50万元,累计支付3536307.4元。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501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回单、南京**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款项能否得到支持。

原、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平山佳苑”别墅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项目,因该项目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就工程款等事项的结算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在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诉,后又因被告未能履约引发本案。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无法适用返还财产的,可以折价补偿。因此,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对承包人在工程建设中投入的劳务和建筑材料及其他进行的最终结算,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36307.4元整,垫资利息为人民币5000000元整(暂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应计算至总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加之前期主张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200000元,合计10236307.4元。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共计支付3536307.4元,尚欠670万元。该款项被告应及时支付。根据协议约定如有一期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各项费用及将来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因此,本案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约定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并且产生的律师费150100元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工程款670万元;

二、被告南京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三、被告南京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限公司律师费15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751元由南京福**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南京福**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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