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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天高与严双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高因与被上诉人严双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林*高与严**签订协议一份,将其承接的南京市栖霞区藤子村二层简易住宅楼建设工程转包给严**施工。该协议约定,转包工程由严**按照现有设计图纸施工;工程造价为520元/平方米,由严**包工包料施工,按实际施工面积算;工期为201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协议中还约定其他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严**按约为林*高完成施工,实际建造住宅楼为三层,建筑面积为400余平方米。

2010年11月23日,林天高将其承接的藤子村三层框架厂房转包给严**施工。双方约定:施工面积为96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600元,以实际面积计算,包括上下水、电、油漆、门窗、挖土、运土等;工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协议签订后,严**按约为林天高建造厂房,并于2011年1月完工。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未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厂房曾被部分拆除。

2010年8月14日至12月14日,林天高先后十四次支付严**工程款220500元。2011年1月14日,严**与林天高双方经结算,由林天高向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严**工人工资款349155元。注:粉刷、地平等没完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清。余款包修金计人民币50000元陆个月后付清,已付6000元。证明人包*在欠条上签名。

2011年3月1日,严**与林*高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3月1日重新开工,林*高付严**5万元开工费。严**开工之日起二十日内完工,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清余款,合计129000元。保证金5万元,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三项费用229000元,已含现有剩余全部工程。协议签订后,严**按约为林*高施工。林*高陆续支付严**部分款项,尚欠25000元未能支付。

另查明:严**为林*高承建的两幢房屋经林*高验收合格。严**个人无相关建筑资质。

上述事实,有严**提交的协议、补充协议、欠条;林天高提交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6月8日,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林天高给付工程款343155元。

原审中,林*高辩称,严**为其承建工程是事实,但其不欠严**343155元,只欠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天高将其在南京栖霞区承接的简易住宅楼和三层框架厂房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严**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是,严**为林天高建造的房屋已经竣工并且经验收合格,故林天高应当支付严**工程款。林天高向严**出具欠条并有证明人包*签字,故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向严**支付工程款343155元。林天高辩称其支付严**大部分工程款,但因部分收条遗失,不能提供全部收条。该辩称意见无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2011年3月1日,严**与林*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重新开工,工程款为229000元。诉讼双方均陈述确认林*高尚欠严**工程款25000元。此款严**未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林*高辩称严**为其建造的厂房仅系停工,未被拆除,但林*高在(2013)句民初字第1496号案件庭审中陈述,部分厂房被执法队拆除,故本院对其仅系停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林*高辩称,2011年1月14日出具给严**的343155元欠条,已经转换为金额为229000元补充协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陈述。若林*高辩称成立,其也应当将先前出具的343155元的欠条收回,但该欠条并未收回,充分说明林*高的辩称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林天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严**工程款人民币34315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作出后,林天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林天高给付严**工程款2500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其2011年1月14日出具给严**的343155元欠条,已经转换为金额为229000元补充协议。其已经支付了补充协议中的大部分工程款,只欠严**工程款2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林*高在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即在向严**出具343155元的欠条之后、与严**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共向严**付款156000元,分别是2011年1月14日40000元;2011年1月15日30000元;2011年1月16日50000元;2011年1月16日30000元;2011年1月18日6000元。林*高在2011年3月1日与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共向严**付款167700元,分别是2011年3月2日20000元;2011年3月2日20000元;2011年4月15日43700元;2011年4月15日14000元;2011年7月2日20000元;2011年8月30日25000元;2012年1月11日25000元。以上事实有林*高在本案中提交的14张严**收条和林*高在(2013)句民初字第1496号案件中提交的4张严**收条为证。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天高于2011年1月14日向严**出具的343155元欠条,是双方在藤子村三层框架厂房第一次施工结束后的工程款结算凭据,相应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不过,该欠条同时表明:林天高所确认欠付的343155元工程款中,包含有50000元保证金和厂房的粉刷、地坪工程款。

林天高与严双喜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对藤子村三层框架厂房第二次施工相关事项的约定。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价229000元,由50000元保证金和179000元施工费用组成。结合2011年1月14日欠条中“粉刷、地坪等没完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清”的内容,可以认定,补充协议中的179000元施工费用应当包含第一次施工中未完工的粉刷、地坪工程的工程款。

因本案诉讼双方对于2011年3月1日的补充协议结算暂未发生争议,故本院不予理涉。本案中,严**以林*高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主张工程款。由于该工程款欠条中包含的50000元保证金与2011年3月1日补充协议中载明的50000元保证金相重合,故该50000元保证金应在工程款欠条结算中予以扣减,可以补充协议结算进行。同时由于该工程款欠条中包含的粉刷、地坪工程款在林*高出具欠条时尚未发生,并在2011年3月1日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工程价款,故相关款项亦应在工程款欠条结算过程中予以扣减。经本院向工程造价部门走访咨询,厂房粉刷的工程款约为15元至18元每平方米,厂房地坪工程款约为40元至50元每平方米。本院结合双方约定厂房的综合造价,酌情认定厂房粉刷的工程款为23000元;厂房地坪的工程款为40000元。此外,林*高在出具工程款欠条后、签订补充协议前所支付的156000元,亦应在工程款欠条结算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林*高于2011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严**在林*高出具欠条后、双方补充协议签订前出具的收条,本院认定诉讼双方在工程款欠条结算中,林*高尚欠严**工程款74155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能够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天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严双喜工程款7415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严**负担2615元,由林天高负担6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严**负担4794元,由林天高负担1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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