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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长**限公司与宜兴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兴市**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我国《矿产资源法》的上述规定应属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上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和被上诉人签订石方爆破工程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爆破行为必然破坏国家的矿产资源,合同内容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不当。因涉案石方爆破工程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有效主张权利亦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镇经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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