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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建**公司的安城御园项目部与南京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司)签订句容安城御园外保温施工合同。合同书中约定由建**公司将句容安城御园发泡水泥板外墙外保温系统、屋面保温系统(包主材、副材和检测费、包验收)发包乔**司施工,工程保修期二年,合同总价款为(暂估)175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建**公司安城御园工程项目G1号楼1-6层,G2、G3号楼1-12层所有屋面以及所有别墅的保温工作由董**带领部分工人施工,并按约完工。2013年5月21日,乔**司出具委托书给董**,该委托书中载明同意董**与被告结算的工程量62万元,该公司同意董**领取工人工资。

2013年5月22日,建安总**项目部与董**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经乔士公司委托和确认句容市安城御园工程项目G1号楼1-6层,G2、G3号楼1-12层所有屋面以及所有别墅的保温工作量由董**班组施工,总工程量62万元,扣除乔士公司已付董**5万元,余款57万元由建**公司下设的句容分公司同意和董**按此结算。建**公司承诺2013年5月23日支付董**班组所欠工人工资,余款于2013年6月2日付清。该协议由句**欠办、句容市劳动执法大队、句容市开发区相关工作人员以及本案双方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建**公司给付董**417460元,尚欠152540元一直未能给付。

2013年7月9日,董**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建**公司给付劳务费15254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董**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建安总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委托书、承诺书、付款明细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公司、董**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建**公司支付董**工资417460元,余款152540元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给付董**,建**公司应当将此款给付董**。董**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建**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无劳务分包关系,建**公司所欠款项不是劳务工资,系工程款,不应当支付董**。该辩称与双方的协议不符,不予采信。遂判决: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劳务费人民币15254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建安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能因其与乔**司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被上诉人没有乔**司的授权代领工程款;3、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能完全修复,且被上诉人到政府上访,给上诉人的施工造成困难,上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4、本案款项应属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乔**司630000元及代垫民工工资417460元,上诉人已经另案起诉乔**司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并不欠付乔**司工程款,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辩称,董**系实际施工人,按照最高院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用,且乔**司也同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莫**等22人的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董**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

被上诉人董**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人不停在变,有人离开,还有其他人进来。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525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于2013年5月22日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其系迫于无奈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570000元,上诉人已经支付417460元,故上诉人仍应支付152540元。至于上诉人认为的质量问题,双方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建安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建安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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