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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宿迁市**有限公司、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兴**司、葛**、徐**、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被告兴**司、葛**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肖*和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东**司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后被告葛**解除对肖*和、吴**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公司将位于宿迁**发区的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兴**司承建。同年9月25日,当葛*坤面,兴**司项目部副经理徐**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兴**司陆续支付原告30余万元,尚欠近20万元,原告多次主张,但对方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1、我公司的确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厂房及办公楼)分包给原告施工,系包清工。具体项目为厂房基础中的木、瓦人工部分,办公楼中的木、瓦人工部分,其他的材料、设备以及工种均与原告无关。该厂房基础在2011年9月施工结束,办公楼(三层)施工到一层楼板时,因发包方破产,整个工程在2011年11月20日已经停工至今未复工。2012年1月21日,经葛**与原告结算,累计支付原告412869.4元。2、被告葛**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3、被告徐**与兴**司没有任何关系。徐**与葛**是熟人,原告系徐**亲戚,经徐**介绍到本案工地干活的。因此徐**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与兴**司无关。4、盟晖机械并非兴**司承建的,徐**从未承包过兴**司的工程。

被告葛**辩称,本案中的工程以及结算单中提到的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晖机械”)都是我投资并实际施工的,东恒桩基借用兴**司的名字,盟*机械借用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建筑”)的名字,公司均未投钱,我的工程师证现在挂靠在兴**司。徐**与我系熟人关系,不是合伙。原告与我是连襟,但他是经徐**介绍到工地干活的。2011年9月,徐**与原告签协议的事情我也听说过,那是他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原告在盟*机械“职工食堂”以及本案工地均干了部分工程,盟*机械与原告至今未结帐。2012年1月21日结算本案工程款时徐**也在场,因原告系包清工,其出具的收条上也载明人工费已结清。至于后来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事的确与我协商过,但是徐只说原告要求补偿他一些损失,我没有同意。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已经结清了,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徐**辩称,葛**说原告是我介绍到工地干活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葛**是连襟,与我是远亲(原告是我妹婿的哥哥),因葛**和原告不好谈价格,都是我出面谈的。我与被告葛**系合伙关系,口头约定利润一人一半,共计承接了包括本案工程、盟晖机械在内的4个工程,但是我们之间至今未结算。虽然兴**司未任命我为副经理,但是大家都称我为副经理,我也行使副经理职权:兴**司与东恒建筑的合同是我和葛**一起去签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葛**安排的并且他也在场;2012年1月葛**与原告结算时我也在场;给原告的结算单是我和葛**反复协商后才出具的(当时想停工太久且无复工希望,先写个单子将来付款时少付点钱)。综上所述,原告不应该找我要工程款,签合同是我的职责,但是结账的事情不是我的职责,没有技术部门的工程清单以及签字,不能作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葛**以兴**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司承建东**司围墙、厂房基础、厂房内办公用房、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并就合同价款等方面进行详细约定。

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司办公楼(共三层),承包内容为:土建部分中的木工、瓦工【包括基槽底找平;基础、主体、内外墙粉刷、外墙保温、外墙贴转、屋面、楼地面工程、散水、坡道、台阶;人工、模板、脚手架、机械(除塔吊外所需机械、工具)、铁丝、铁钉(不包括油漆、防水、门窗安装、不锈钢扶手及高级装修)】。工期: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26日。承包方式:只包人工费(带机械设备、模板、脚手架及铁丝、铁钉)。承办单价:木工165元/㎡,瓦工95元/㎡,计440960元。该协议为打印稿,抬头为“(发包方)宿迁**公司东恒桩机项目部(简称甲方)”,尾部为“甲方代表”,被告徐**在“甲方代表”旁边签名。

另查明,被告葛**与原告王*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厂房基础中的木工、瓦工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且于2011年9月施工完毕。2011年11月20日,办公楼施工至一层楼板时,涉案工地全部停工至今未复工。

再查明,截止2012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葛**处合计领取工程款412869.4元(含备注为“洋洋”的2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葛**、徐**结算后原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在东恒桩基工地,王*班组人工费已经结清(保证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2012年10月23日,原告王*向被告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葛*钢管扣件租金合计壹万叁仟元整(13000),本人同意从葛**支付本人工资中支付”。后被告葛**向案外人葛*付款13000元。

还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徐**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经结帐,原2011年11月18日东恒桩基厂房及办公楼的施工中钢筋工、木工、瓦工由王*承包建设的工程款及损失费为伍拾万叁仟元整,原盟晖机械厂房欠王*工资为伍**整,合计508000元”。

又查明,2012年2月21日,恒星建筑起诉盟晖机械要求支付工程款。同年6月5日,我院作出(2012)宿城民初字第0491号判决书,认定盟晖机械的“职工食堂”由恒星建筑承建,且起诉前盟晖机械已经向恒星建筑支付工程款1019000元,其中葛**经手999000元,徐**经手2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两份,被告徐**手书的结账单、原告手书的便条、欠条各一份,(2012)宿城民初字第0491号卷宗、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徐**是否是涉案工地项目部副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出具结账单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原告尚未领取的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3、兴**司对前述工程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徐**是宿迁兴**桩机项目部副经理,其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通讯录中载明被告葛**为东恒桩基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徐**为项目副经理,被告徐**亦辩称其一直履行副经理职责;(2)原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甲称徐**帮葛**带人干活,工地由徐**负责,葛**很少露面;证人王*乙称工地日常管理都归徐**;(3)原告与被告徐**均称签订合同是被告葛**安排的,被告葛**对此不予认可,仅认可其知晓签合同一事;(4)2012年1月21日结算人工费时,被告徐**亦在场且葛**辩称徐**在出具结帐单时曾经与其协商。被告葛**辩称徐**不是项目部的人,但是对其却参与项目部诸多事务(包括结算)始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徐**系涉案工地项目部副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出具结账单是在履行职务,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实际施工人葛**承担。被告徐**辩称其与葛**系合伙关系,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葛**辩称其已经支付425869.4元(含备注为“洋洋”的2000元),并提供原告王*出具的收条或欠条多份,原告质证后辩称2011年8月16日其出具的2000元收条(备注“洋洋”)是代一个叫“洋洋”的人领款,应该予以扣除,对此被告徐**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423869.4元(425869.4-2000),尚有84130.6元(508000-423869.4)未领取。

对于争议焦点3,被告兴**司先辩称葛**实际施工人,公司未出资,后又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未能就履行主要出资义务进行举证。同时被告葛**辩称其是借用兴**司资质,公司未出资。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没有资质的葛**借用有资质的兴业建筑名义施工,即通常所说的挂靠关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徐**以“宿迁**公司东恒桩基项目部”项目副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实际施工人葛**(项目经理)与兴**司连带承担。因盟晖机械工程中被告葛**挂靠恒星建筑,故结账单中的“盟晖机械厂房欠王*工资伍*元整”与兴**司无关,因此兴**司仅对东恒桩基工程中的79130.6元(84130.6-5000)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葛**辩称原告向其出具的便条注明“人工费已结清”,原告陈述因结账时接近年关(1月12日),其与被告葛**、徐**结算的系人工工资,钢管扣件、模板等材料费(租金)尚未结算,被告徐**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徐**的陈述与被告葛**在“结清”后又代原告向案外人葛*支付13000元钢管租金的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葛**尚未结清原告王*班组的工程款,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84130.6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宿**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79130.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王*负担1300元,被告宿**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葛**连带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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