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南通卓**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南通卓**限公司(下简称“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王**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卓**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卓**司将其承建的某某小区项目建设工程中的植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10月,经结算,卓**司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签字认可原告的工程价款总额为55407元。2013年1月30日,卓**司陆某某也在结算单据上签名认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5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年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1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司辩称:原告将卓**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小区项目确系我公司承建的,但是由王**实际施工,我公司未参与,对相关施工事项也不知情。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签名人员王某某、李**,他们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经过我公司授权委托,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追认,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施工事实予以认可,施工后期是卓**司结算的,该款项应由被告卓**司支付,我方与被告卓**司系挂靠关系。我弟弟王某某是材料员,李某某是现场技术人员,陆某某是卓**司宿迁工地的负责人,担任某某小区工地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指导,我负责现场管理。对欠款数额和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依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现场负责人陆某某也签字予以认可。现场施工进度我们需要向陆某某汇报,该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对施工合同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王**挂靠卓**司承揽江苏**限公司开发的宿迁市某某小区二期工程,卓**司与江苏**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陆某某作为“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王**将涉案工程中的4#、7#、8#、13#楼植筋工程分包给原告董**施工。2012年10月25日,王某某、李**对原告所施工的内容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所施工的工程款为55407.1元,王某某、李**签字确认。2013年1月30日,陆某某在该证明上注明“请财务核实后,对照明细。已付款从中扣除,结账。”陆某某签字确认。

另查明:王**作为某某小区二期工地实际施工人,王某某是工地材料员,李**是现场技术人员,王某某、李**均受雇于王**。陆某某是卓**司在宿迁地区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卓*公司与王**就涉案工程形成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卓*公司与被告王**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将挂靠卓*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董**施工,王**与董**所形成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所完成的植筋工程经王某某、李**结算确认,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庭审中王**对施工事实及结算价款予以认可,故被告王**应向原告董**支付工程款。陆某某作为卓*公司宿迁地区的工地负责人对证明签字确认并同意结账的行为,说明卓*公司认可董**的施工内容,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卓*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主张卓*公司支付工程款55407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工程款5540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