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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宿迁**管理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乔*青诉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宿迁**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园林局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乔*青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公司将位于洪泽湖路运河桥头公园的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二原告。双方约定合同项下工程款暂定2697531元,并于2013年11月30日完工。工程依约完工后,经统计,工程款约300万元。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园林局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37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24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被告中**司将工程承包下来后转包给原告施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922493.3元没有异议。被告园林局如果把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司,被告中**司会立即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经被告园林局验收合格后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中**司,被告中**司才承担支付给原告的责任,否则应该由被告园林局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园林局辩称: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由被**公司施工,被**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园林局是属于发包方,也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被**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是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公司与原告黄*之间的违法转包行为,要求被告园林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分包协议,原告的主体应该只有黄*一个人,乔**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对于工程款,由被**公司与原告进行核对账目,被告园林局无法确定最终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公司中标被告园林局开发建设的洪泽湖路运河桥桥头公园提升改造工程。2013年5月9日,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26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一)初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工程量价款的40%;(二)实际发生工程量价款的20%作为后期管养考核奖,按年度根据考核情况分两次支付。(三)余款支付:①自初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且养护管理及成活率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支付实际发生工程量价款的30%…。②自初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且养护管理及成活率各项指标均符合要求,根据最终验收情况,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工程量价款的10%。③余款待工程审计结束后、管养期满且工程质量问题均处理完毕后付清…”。2013年8月22日,原告黄*与被**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协议》,被**公司将上述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时间、金额以及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或甲方实际得到业主的工程款执行…”。2015年1月10日,被**公司向二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投资人。

又查明:涉案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造价为3292493.3元。被告园林局已支付137.82万元。

在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初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月9日,目前涉案工程款应支付至工程价款的70%。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分包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乔**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有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园林局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系个人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协议》因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工程项目分包协议》虽是原告黄*一人与被**公司所签订,但根据原告黄*陈述及被**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工程实际系黄*与乔**共同投资施工完成,乔**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属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造价经审计为3292493.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目前被**公司应付至原告上述工程款的70%即2304745.31元(3292493.3*70%)。扣除已经支付的137.82万元工程款后,本次诉讼被**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6545.31元。被告园林局在支付137.82万元工程款后再未付款,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乔同青工程款926545.31元;

二、被告宿**管理局对上述付款责任在欠付被告江苏中**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黄*、乔**负担9686元,其余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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