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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司杨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2013年12月8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发包意向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华*新城二期16号楼发包给我司施工,包工包料,暂定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以房4300元/㎡抵款。合同订立后,我司向其交纳了2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7月8日,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总价款为31112037元。由于被告不能办理抵房的网签手续,已经违约,其于2015年7月1日承诺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办理网签手续之日止,按1500元/天向我司补偿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31112037元;2、返还履约保证金240万元;3、赔偿经济损失(按1500元/天,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办理房屋网签手续之日止);4、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我司就16号楼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我司对原告承建华*新城二期16号楼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1112037元、已交的240万元保证金均无异议,并同意返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但目前的确资金困难,所以愿意用涉案工程的房屋进行抵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发包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一),由宝**司(承包人)承**公司(发包人)开发的华*新城二期16﹟楼工程。双方就工程地点、内容、范围、质量标准、工期、发包方式及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做出约定。第七条约定“发包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取得销售许可证后10天内(或主题结构施工至18层)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5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封顶后10日内工程总造价的80%;余款在工程验收后10日内付清(房价按4300元/㎡,抵款房源在本协议签订时确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全部用房源结算)。同日,原告方代表井家金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另行签订了《工程发包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二)一份。第八条约定“1、本工程款保证金为240万元。2、本意向书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付甲方保证金120万元,乙方中标后三日内再付甲方120万元”。除工期外,意向书二约定的内容意向书一基本一致。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各支付保证金120万元。因被告无法办理房屋网签手续,其法定代表人陈**于2015年7月1日向宝**司承诺:“自2015-5-1起补偿对方经济损失壹仟伍*元整/每天,至网签工程款房源止”。经江苏中**有限公司编制,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总价为31112037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于2015年7月8日对上述价款予以确认,但表明该数额为暂定价,最终以双方决算为准。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涉案的16号楼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涉案工程现已封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发包意向书(两份)、收据两份、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施工日志、监理证明、现场照片、结算文件、承诺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工程发包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及保证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也已封顶,被告目前无经济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并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承包人,在原告无法支付工程价款时,就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司工程款31112037元、履约保证金2400000元,合计33512037元;

二、原**公司就华辉新城二期第16﹟楼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31112037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60元,减半收取10468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36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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