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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爱中与南通卓**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南通卓**限公司(下称卓*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爱中诉称:2010年,二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鹏润花园106、107、121、122、123五栋楼外墙贴面砖。2010年12月10日完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被告卓强公司陆**等人签字认可原告的报酬为282910元。此后原告借支57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259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卓**司辩称:1、卓**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卓**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无债权债务关系;2、鹏润花园建设工程确为卓**司承建,但具体是由实际施工人王**施工,卓**司未参与施工,卓**司和王**之间只是挂靠关系,相关责任应由王**承担。陆**当时是卓**司宿迁地区的项目负责人,但其在涉案工地无任何职务,公司也没有授权;3、原告借支57000元后,卓**司代王**又支付了12000元,该款应当从诉讼标的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卓**司的起诉。

被告王**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该笔钱应当由卓**司负担,因为涉案工程最后是由卓**司和甲方结算的;2、在涉案工程中,我和卓**司之间系挂靠关系;3、陆**系卓**司派驻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时经过陆**同意的。王**我经陆**同意后聘用的工程技术人员,王**是我弟弟,是工地现场负责结算、购买材料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宿迁市宿城区鹏润花园小区106#、107#、121#、122#、123#楼由被告王**挂靠被告卓**司承建,被告王**系实际施工人。2010年被告王**将106#、107#、121#、122#、123#楼外墙贴面砖工程分包给原告冯*中施工,后该部分工程于2010年12月份完工。2012年6月26日,被告王**雇佣的人员王*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冯*中鹏润花园外墙砖统计表”一份,载明:“冯*中鹏润花园外墙砖统计表,106#、107#、121#、122#、123#楼,鹏润花园:1023㎡×27元/㎡u003d276210,杂工+清洗费:6700元,总计276210+6700u003d282910,计贰拾捌万贰仟玖佰壹拾元。核算人:王*,2012年6月26日”。2012年8月10日王**雇佣的工地现场结算人员王**在该统计表上注明:“借支工资57000,剩余工资225910,余工资合计贰拾贰万伍仟玖佰壹拾元。属实,王**,2012.8.10”。2013年3月26日,被告卓**司宿迁地区的项目负责人陆**在该统计表上签字。期间,原告先后于2010年7月5日、2010年9月22日借支7000元和50000元,并于2011年8月13日收到10000元,2012年2月15日收到80箱酒抵款2000元,以上共计69000元。现原告因索要剩余欠款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冯爱中鹏润花园外墙砖统计表”一份、收条四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冯*中个人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任务,且涉案工程也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亦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冯*中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和卓**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冯*中实际施工,系履行其挂靠卓**司与发包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被挂靠人卓**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冯*中要求被告卓**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除了原告自认的57000元以外,还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原告则认为,12000元的收据是属实的,但该12000元属于57000元中的一部分,不应当再另外其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就涉案工程共计向被告出具了四份,合计69000元的收条,原告辩称其中两张收条上的12000元包含在另外两张收条的57000元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现该四份收条原件均在被告手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据此,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13910元。本案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爱中工程款213910元;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原告冯爱中负担180元,由被告王**和南通卓**限公司连带负担4509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4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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