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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江苏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江苏永**有限公司(下称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其中第一、二、五、六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和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系绿洲豪庭工程项目发包方,2012年原告承建绿洲豪庭7号楼。工程结束后,依据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及账目明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6554.64元。现原告因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196554.64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从原告陈述来看,与被告发生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是南通卓**限公司,原告应当通过内部承包协议与南通卓**限公司进行结算,并由南通卓**限公司再与被告结算。被告无权跨越南通卓**限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原告既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直接主张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和南通卓**限公司签订《绿洲豪庭二期住宅、商铺及人防施工承包合同》,将绿洲豪庭二期住宅、商铺及人防工程发包给南通卓**限公司施工。其中七号楼由原告陆**负责管理和施工(对外以南通卓**限公司闻柏强项目部名义)。

2012年9月19日,被告**公司向南通卓**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南通卓**限公司:我公司与**公司2011年8月22日签订《绿洲豪庭二期住宅、商铺及人防施工承包合同》,由于诸多原因,经友好协商解除该施工承包合同,现该项目由宿迁**有限公司进行劳务承包施工,对于合同解除变更后的事项,我公司郑重承诺如下:1、涉及本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本公司承担。2、因开票涉及开具外经证的税费由**公司按工程造价2.26%(0.76%+1.5%)标准征收,在项目所在地开票涉及的税费由本公司承担。3、所有涉及该项目的劳务、材料的发票及清单由我公司收集提供,上述资料提供后,由**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再行支付给我司或由我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贵司支付相关款项。4、该工程涉及的工程资料交由贵司妥善进行保管。5、待工程全部结束后,经财务、税务审核确认,按查账征收税率25%进行汇算缴纳所得税:计算所得额与暂扣的1.5%税收相比,多退少补。6、所有该项目下涉及南通卓**限公司的合同、全部由我司收集并交还贵司,因我司未能收集到位,给贵司造成的损失,由我司无条件承担;该项目项下所有合同由我司与材料供应商、劳务分包组等重新签订合同并履行付款。7、该项目所有涉及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引起的奖励与处罚均由我公司承担。特此承诺。承诺人:江苏永**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胡**(签字),2012年月19日。”。

2014年3月2日,被告雇佣的会计陈*在“项目材料汇总(陆**代垫2013)”明细表上签字,该明细表载明应支付总额为1036554.64元。2014年7月15日,陈*就上述汇总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以上项目材料汇总系陆**同志在施工绿洲豪庭7#楼过程中垫付的资金原始凭证存在此处,账面反映的垫付资金为¥1036554.64,大写人民币壹佰零叁万陆仟伍佰伍拾肆元陆角肆分。特此证明!证明人:陈*,2014年7月15日”。

根据陆**提交的帐薄及其他应付款明细显示,截止2012年11月1日,7号楼借方余额为108000元,贷方余额月为1481364.24元。

2013年5月5日,陆**以“南通卓**限公司闻柏强项目部”名义向被告提交“7号楼目前急需资金明细”,该明细表显示,陆**垫付款:合同价137.3364万元,已付款280000元,未付款1093364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工地负责人刘**在该明细上签署:“注:请贵项目部附合同清单和已付款明细及已完工工程量清单,按程序报申请工程款,抓紧办理。”,同时,被告公司另一位工作人员在该明细表上签署“按此意见落实”,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5年3月27日,南通卓**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情况说明,关于我公司与江苏永**有限公司签订的《绿洲豪庭二期住宅、商铺及人防施工承包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已解除施工合同,前期由陆**垫付在该工程所用的资金与公司无关,属个人行为,特此说明。南通卓**限公司(盖章),2015年3月27日”。

2012年7月28日,陆**在案外人廖**制作的“绿洲豪庭钢筋班结算清单”上签署意见:“同意支付此款,待从工程款中扣除。”,该清单显示的合计总额为159226元。同日,廖**出具领款单一份,载明,收到陆**现金160000元。陆**则在该领款单上签署意见:“同意暂由项目部支付,维护社会安稳抓紧交接。”。

另查明:2008至2012年期间,南通卓**限公司每年对陆**任职一次,均任命陆**为卓**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负责承揽宿迁地区建设工程,并组织工程施工、工程款收取等事务。2011年12月7日,原南通卓**限公司更名为南通卓**限公司。

再查明:绿洲豪庭7号楼主体已经完工,且部分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截止2015年9月25日,该栋楼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南通卓**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绿洲豪庭前期由陆**垫付在该工程所用的资金与公司无关,属个人行为”的证明、证人陈*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项目材料汇总(陆**代垫2013)”及证明、陆**提供的项目部账簿及“其他应付款(陆**)”以及2012年9月19日被告出具南通卓**限公司的承诺书可以证实,被告开发的宿迁市宿城区绿洲豪庭7号楼前期工程虽由南通卓**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合同承建,但实际是由南通卓**限公司设立的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陆**个人投资施工,故本院对原告陆**关于其是绿洲豪庭7号楼前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协商,被告和南通卓**限公司之间解除了施工合同,原告陆**作为实际施工人也退出了施工。而根据被告向南通卓**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合同解除后,涉及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后续工程由被告接手另行和相关材料商、劳务分包组签订合同。根据该承诺,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施工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业主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前期支出费用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数额,根据被告盖章签字确认的“7号楼目前急需资金明细”、证人陈*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证明、涉案项目的账簿明细及廖**出具的收条和结算单等可以确定,该项目前期,即原告退场前其支出的相关费用数额为1196554.64元(1036554.64元+16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起算时间,根据“7号楼目前急需资金明细”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向被告申报急需资金情况,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签字盖章要求按程序申报,而该明细表载明,至2013年5月5日,需支付陆**垫资款的数额为1093364元,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于其主张的2012年11月1日对垫付资金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1196554.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9元,由被告江苏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16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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