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宿迁市**)有限公司、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9月10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许*,被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某小区44-49#、5-9#楼楼梯、阳台栏杆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总工程款5217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建设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745元,剩余420966元未支付。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上述工程款中395154.9元由中**司承担履行义务,同时不免除建设公司的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1.建设公司、中**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95154.9元;2.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8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属实。2013年8月24日,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应付工程款395154.9元。该款应于2014年4月支付。但由于中**司欠我公司工程款未付,经三方协商,由中**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剩余25812元是5%的保修金,应待工程从交付即2014年4月起满一年后没有需要维修才可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至今仍有问题部分没有整改。

被告中**司辩称:原被告没有达成债务加入的协议,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建设公司(甲方)将其从中**司处承包的某小区部分工程分包给许**(乙方),双方签订《某小区44-49#、5-9#楼楼梯、阳台栏杆施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付款……C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D余款至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已支付许**工程款100745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司是否与许**、建设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允诺承担建设公司对许**的债务395154.9元

围绕争议焦点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为此,原告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书(复印件)。2013年9月16日,建设公司委托中**司向许开峰支付某小区1号至9号楼阳台栏杆等工程款395154.9元。中**司副总经理陈*批注“请给予办理手续为感”。原告拟证明中**司当时已经同意承担该笔债务。

证据二、汇总报销凭证(复印件)。2013年9月17日,中**司开始进行上述付款的内部程序审批,经过分管副总经理、总经理、财务部、财务总监、副总裁、总裁签字同意,仅仅董事长未签字。原告拟证明中**司同意并已经开始进行付款程序。

证据三、收据。建设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表示收到中**司支付的工程款395154.9元。该收据保存在原告处。

证据四、对账付款明细单(复印件)。原告拟证明中**司与建设公司在对账单中再次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395154.9元由中**司负担。

被告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中**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陈*系**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的经理,无权代表中**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承诺,且陈*也仅表明个人意见“请给予办理手续为感”。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说明中**司在内部流程上逐级上报拟同意支付此工程款,因其他原因最终未同意。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截止2014年8月30日,根据中**司的统计,已经超付建设公司工程款。证据四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建设公司举证对账付款明细单(原件)。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容一致。

被告中**司质证认为,统计有误,395154.9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许**。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仅能证明,中**司内部工作人员表示同意承担建设公司对许**的债务395154.9元,但同时表明需要公司更高级别领导同意。证据二仅能证明,中**司开始进行了内部付款流程的操作,但不具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效力。证据三仅能证明,建设公司表示认可中**司支付给许**工程款。证据四系建设公司与中**司对双方往来账目的统计确认,不能证明中**司向许**发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据此,本院认为,中**司没有与许**、建设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也没有允诺承担建设公司对许**的395154.9元债务。

本院认为,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某小区44-49#、5-9#楼楼梯、阳台栏杆施工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因许**承建的工程已作为建设公司向中**司履行的施工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以支持。建设公司对欠许**工程款42096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期限,建设公司自认其中395154.9元应于2014年4月支付,现已经逾期。剩余25811.1元,建设公司自认应从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中**司之日起即从2014年4月起满一年在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能支付。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已经满一年,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故该款也应予以支付。另,原告无证据证明中**司对建设公司对许**的债务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中**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工程款420966元;

二、驳回原告许**对被告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5元,由被告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15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