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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之春与叶**、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叶**、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蔡**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叶**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宏**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蔡**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宏**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及委托代理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蔡**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叶**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之春诉称:被告叶**在承包由被告宏**司总承包的泗阳县王**及裴圩镇高标准农田改造示范项目工程中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自2013年11月份一直为被告叶**提供劳务,直至2014年9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叶**尚欠原告劳务款400000元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至多一个月就可以把劳务款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能付款,被告宏**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立即支付劳务报酬款400000元,并给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宏**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叶**于2014年9月15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对原告所做工程款的结算,证明被告叶**尚欠原告劳务款400000元整。2、工程量清单构成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所做的具体工程以及具体明细。3、被告叶**向原告转账工程款的部分明细复印件,证明叶**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330000元左右是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的。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系王*和蔡**签订的,证明涉案工程是王*从被告宏**司处承包的,王*后将王*标段的工程转给叶**的,故原告和叶**之间未再签订协议。5、证人程*、白*、刘*,证明涉案裴圩标段后续工程由原告蔡**组织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认可欠到原告劳务报酬款400000元,没有及时给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宏**司尚欠叶**工程款470255元,导致我方无法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本案系欠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只能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对利息的起算点没有异议,叶**确实承诺在打完欠条之后一个月内支付相应的欠款。

被告叶**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泗阳农业开发结算变更,证明对于涉案工程的裴*标段工程经过被告宏**司确认后期由被告叶**组织施工。2、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王刚从被告宏**司转包王*和裴*标段工程后将王*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叶**进行施工。

被告宏**司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同泗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局签订了泗阳县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裴圩镇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后被告将该合同中王*和裴圩2个标段工程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案外人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仅认可是王*组织工人到涉案工地进行施工,对于被告叶**出具的欠条关联性和真实性都不予认可。因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纠纷,至今尚未处理完毕,叶**在此时向原告出具欠条,真实性存疑。原告蔡**与我公司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协议,与我公司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目前也在积极联系工地上的工人核实工资发放情况。即使涉案工地尚欠部分工人工资,对于具体的金额应有王*的认可。叶**称我公司欠其工程款470255元并不属实。因为涉案工程是被告转包给王*施工,故对于相应的履约保证金310700元应由王*交付,但是因王*未付故我公司替其垫付了该款,至今招标办未退还该笔款项。且王*和叶**就涉案工程应该承担的税金、企业所得税及公司内部管理费相应的正规发票一直未提交给我公司,该部分的费用也有几十万元。故我公司并不欠叶**工程款,也不应就本案的劳务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1)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起诉王*、叶**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2)被告叶**起诉被告宏**司的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书。(3)韦*起诉王*、叶**、被告宏**司的民事裁定书和诉状。上述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叶**之间存在诸多纠纷,从而印证本案中被告叶**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存在虚假性的可能。2、2013年泗阳农业开发工程结算变更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变更范围只是结算方式,并非被告叶**所述王*将其负责的涉案工地全部转由叶**承担,也可证明在结算变更之前工地上的合理支出必须要由王*、叶**协商解决。3、泗阳县2013年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王*里仁中低产田改造项目7标段县级验收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和原告结算的中柱价格过高,原告陈述裴*标段工程从2014年5月一直施工到7月结束,但是王*标段的工程在2014年6月9日已经验收合格,裴*和王*工程属于一批工程,通常都是统一验收的,故原告陈述不属实。4、泗阳县2013年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裴*镇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Ⅱ标段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及清单,清单上可以看出其中防渗渠护坡,单位为百米,数量是72.49,但原告蔡**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结算量的数量是100,明显超过我方提供的数量,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存在凑数字的嫌疑。5、泗阳县2013年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裴*镇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土建工程二标段县级工程验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裴*标段已经于2014年6月13日经验收合格。6、证人韦*、胡*、张*、江*、薛*的证言,证明对于涉案的裴*标段工程并不是由原告蔡**组织进行施工的。

庭审中,被告叶**对原告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于工程量清单构成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符合客观事实。3、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除了银行汇款转账的工程款外,其余款项被告系通过现金支付给原告。4、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是原告在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于2014年1月20日与案外人王*补签的,原告先是为被告分包的王*标段工程提供劳务,后在被告接手王*的裴*标段后续工程后又为被告的裴*标段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认可原告与王*之间签订的协议,也同意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和价格结算工程款。5、对于证人程*、白*、刘*的证言真实性认可。

被**公司对原告蔡**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该欠条系叶保*出具,故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工程量清单构成表复印件是原告单方书写,仅认可部分工程量。其中王集乡标段工程量中不认可中柱相关的工程价款,中柱人工费明显不合理,中柱的单个造价是2387.52元,其中包括了材料、机械、人工、管理费、税金,即使该部分工程量是由原告所做,其劳务费用仅占总单价的20%左右,该表中单位造价是2500元,明显不合理。另外中柱是合同外变更的项目,合同外变更的项目业主给的价格一般远高于市场价格,利润率很大,不可能将这么高的利润给劳务方。对于裴圩标段的所有工程量均不认可,均不是由原告施工。3、对于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6页只能表明银行的流水情况,无法表明款项来源,即使原告所称的该40笔款项均是由叶保*汇入的,应该继续进行举证证明。叶保*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要高于打款的明细中体现的数额。4、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协议签订的甲方王*并没有向我公司告知过该份协议的存在,故我公司无法认定该份协议真实性。5、对于证人程*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裴圩标段做的其工程量清单汇总表中的工程量,证人并未参与干磊块的堆砌工作。证人白*的证言也不能反映原告在裴圩标段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证人刘*的证言的关联性不认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证人不是受雇于蔡**,其也无法证实蔡**在裴圩标段实际施工量。

原告蔡**对被告叶**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叶**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宏**司就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被**公司对被告叶**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工程结算变更的真实性无异议,有我公司盖章,但应注意该份证据上明确表明相关结算要有王*和叶**协商解决,所以我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结算,必须要有王*、叶**共同签字认可。对于工程分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对该部分事实不清楚。

原告蔡**对被告宏**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该组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诸多当事人存在经济纠纷,并不能推定被告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不真实的,这都是被告宏**司的主观臆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对于年泗阳农业开发工程结算变更,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质证,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宏**司的证明目的。3、对于泗阳县2013年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王*里仁中低产田改造项目7标段县级验收表复印件及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虽然有公章,但是许多工程是完工后为应付上级领导检查,提前写验收时间,并不能证明工程真实的竣工期限。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其中提及的是王*标段的验收表,并非裴圩标段的验收表,另外从实际上看,填表的日期并不能证实就是真实的验收合格日期。4、对于泗阳县2013年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裴圩镇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Ⅱ标段工程量清单汇总表,该表中显示的实际工程量和汇总表上的数字不一致,我方后期又增加部分工程。5、对该竣工验收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虽然有公章,但是许多工程完工后为让上级领导检查,可能提前写时间以应付检查,并不能证明工程真实的竣工期限。6、对于证人韦*的证言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宏**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中我们认可的是证人承认了原告在裴圩工地现场,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在工地上承包工程,当时从另一方面证明蔡**确实在裴圩工地做过工程。对证人胡*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胡*和被告宏**司也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胡*当庭陈述的许多情况与事实不符,故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证人张*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他的老板,给他发工资,找他来裴圩干活。对证人江*的证言中关于部分工程他是从叶**处承包的部分证词不认可,对于他认可的从蔡**处接点工活的证言真实性认可,该部分证言已经能够证实裴圩工地后期工程是蔡**承包。证人薛*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到后面渠铺设和工程进度时该证人已经不在裴圩工地干活了,故他无法证明蔡**有无承包裴圩工地的部分工程。

被告叶**对被告宏**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该组证据可以显示被告叶**及王*与被告宏**司之间存在纠纷是客观事实,但这些纠纷是由于被告宏**司原因造成的,存在该纠纷不能推定原告起诉涉案工程款的虚假性。被告宏**司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2、对于2013年泗阳农业开发工程结算变更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叶**手中持有一份,但对于结算变更单中约定的内容真实性认可。5、王*标段和裴*标段工程的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认可,该表中除了验收日期不认可外其他的工程量部分均没有异议。竣工验收日期是泗阳农开局根据合同日期制作的,与实际的工程情况不符合,裴*工程实际上在2014年7月底才完工。6、对于证人江*的证言,被告叶**承包给江*的工程都是韦*干剩下的尾活,当时叶**承包的护坡工程总量是7249米,韦*干了5497米护坡,但未砌干磊块,江*承包的是10582块砖,一米4块砖,共干了2000多米,叶**到裴*后江*又包了540米,总共干了2540多米,对于剩余的20000多米碎活包给当地工人做了。这和蔡**所做的工程量1752米没有任何关系,包给江*的活和包给原告的活1752米没有任何关系,蔡**所包的1752米是整活,既包括砌护坡也包括砌干磊块。证人薛*陈述所做的活仅是韦*所剩下的烂尾工程,对于蔡**承包的工程,证人未在现场也未进行任何施工,故无法证明被告宏**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王*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公司将泗阳县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王集里仁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王集标段工程)、泗阳县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裴圩镇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标段(以下简称裴圩标段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进行施工。

2013年11月10日,案外人王*与被告叶**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所承包的王*标段工程和裴圩标段工程中的王*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叶**进行施工,由被告叶**独立进行核算,工程款结算由王*和公司统一结算,王*在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将叶**施工标段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叶**。后被告叶**于2013年11月将王*标段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蔡**,并于2014年1月20日由原告蔡**与案外人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对于规格为(1×1.4×0.1m)的防渗渠的单价为11.8元/㎡,(0.5×0.75×0.07m)的防渗渠的单价为11.8元/㎡,Bu003d3m宽×0.18m厚的硬质路的单价为11.8元/㎡。

2014年5月10日,经被告叶**、案外人王*及被**公司一致协商,三方共同签订《2013年泗阳农业开发工程结算变更》一份,约定将由案外人王*承包的被**公司总承包的泗阳农业开发的王*和裴*两个标段项目全变更为由被告叶**进行承包,由被告叶**处理相关后续工程,所有权利及义务由叶**承担,相关结算由王*和叶**协商解决。后被告叶**将王*所做的裴*工地的剩余工程分包给原告蔡**进行施工,原告蔡**于2014年5月进入裴*工地进行施工直至2014年6月底施工完毕。

2014年9月15日,被告叶**经过与原告蔡**结算就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向原告蔡**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蔡**工人工资肆拾万元整,¥400000叶**2014.9.15”。

另查明:涉诉泗阳县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王*、里*中低产田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及泗阳县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裴圩镇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标段工程均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叶**欠其工人工资款400000元是否属实。二、被告叶**和被告宏**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宏**司是否欠被告叶**工程款,如欠,所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四、原告主张被告宏**司对本案劳务款400000元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公司将其总承包的涉案的王*标段工程和裴圩标段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案外人王*进行施工,后案外人王*又将其承包的王*标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被告叶**施工,被告叶**又将其分包的王*标段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蔡**施工,原告蔡**也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公司与案外人王*、案外人王*与被告叶**、被告叶**与原告蔡**之间的工程承包及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蔡**已经按照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经竣工交付使用,故其有权向被告叶**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案外人王*,应对原告蔡**主张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涉诉工程款数额,被告叶**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400000元,但被**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就400000元款项提供了被告叶**出具的欠条,并提供了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中王*标段和裴*标段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和相关的证人证言进行佐证,被告叶**对400000元欠款数额也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其要求被告叶**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公司虽对本案欠款400000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王*标段工程总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大部分项目予以认可,仅就其中的中柱部分提出异议,对此被告叶**也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作的王*标段工程,该工程系由被告叶**实际承包并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对于该标段工程的施工情况及价款的约定应系真实的,被**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和被告叶**的陈述,被**公司另辩称因其公司与被告叶**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从而否认被告叶**在本案中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但对于该辩解,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所施工的裴*标段工程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关于裴*标段的工程量与被**公司所提供的裴*标段竣工验收表上的工程量能够相对应,且被告叶**对原告所施工的裴*标段工程量也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对于该部分工程量与被**公司提供的证人韦*和江*的证言也可以相互印证。被**公司提供裴*标段工程的工程验收表以证明裴*标段工程于2014年6月13日已经竣工验收,但根据其提供的证人江*的证言其于2014年5月30日开始在裴*工地为原告做点工,时间是“最起码20几天”,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人程*和证人白*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裴*标段的工程最早应是在2014年6月底才可能基本施工完毕,故被**公司提供的裴*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不属实,应以工程的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准。被**公司另辩称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应有案外人王*的共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虽是与案外人王*签订承包协议,但合同的标的“王*标段工程”案外人王*已经分包给被告叶**进行施工,被告叶**是原告的实际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所施工的裴*后续工程,经过王*和被**公司一致确认也已全部转包给被告叶**进行施工,故对于涉案的工程,原告的施工合同相对方自始至终是被告叶**,由被告叶**和其进行结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014年5月10日由被告叶**、王*和被**公司签订的《2013年泗阳农业开发工程结算变更》中载明的“相关结算(必须在工地的合理支出)由王*和叶**协商解决”中的结算应当指的是王*、被告叶**与被**公司之间的结算,而并非是原告与被告叶**之间的结算,故本院对被**公司的该辩解亦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在裴*标段施工的工程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标段工程的价款原告参照按照王*标段工程与案外人王*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被告叶**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本案欠款数额为400000元,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仅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被告叶**允诺的期满后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劳务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叶**负担,被告江苏**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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