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系本村人。2014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做木工清包工程。工程做到中途时候,因被告口说和实际行动不符,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与原告补签合同一份。工程施工至今,被告一直不在工资单上签字,导致原告和工人一直拿不到工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人工资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工人工资376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全部工程,已实施工程部分工资被告已全部结清,后期遗留下来的工程由被告另找人完成,其支付工资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原告施工范围是时代名苑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包括所有涉及木工支模工程,架子、二次结构、后浇带也是由原告来做的。价格是52元每平方,另外给原告加铁钉和铁丝钱1万元。原告整体工程完成后的工程量是10722.94平方。二次结构、后浇带原告没有做,被告找别人做,二次结构的钱大概在83754元,按照这样算原告还应该倒找被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以80元每平方价格从案外人王**承包宿城区时代茗苑人防地库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后被告又以52元每平方价格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2015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工程补签《木工清包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52元每平方米,外加10000元铁钉和铁丝费用。原告在其持有的合同下方注明:“另,一次性能做的做,一次性不能做的不做,都属二次”、“另外,架子和二次结构、后浇带由甲方自行处理”。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下方注明“注,后浇带加模不要李*负责,乙方包清理”。王*作为证明人在最下方签字证明。原告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下方注明:“另外二次结构、后浇带、架子不要李*负责”。被告在该段话中加入“拆”“由:”字,变为“另外二次结构、后浇带、架子不要拆,由:李*负责”。该木工工程中二次结构系被告安排他人施工,架子系被告安排宋*(音)施工,后浇带系王*安排原告的工人施工。

又查明:涉案工程工程量为10722.94平方米,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除二次结构外),且验收合格。原告已领取涉案工程款5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木工清包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施工范围是否包括二次结构、后浇带、架子工程(下称争议工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其所主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从双方持有的涉案合同、证人证言及询问王*来看,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并不包括二次结构、后浇带、架子工程。理由:1、双方系先施工,后补签书面合同。合同机打部分系被告制作提供,虽未明确施工范围包含该争议工程,但该争议工程也属木工工程范畴,故属于承包范围。后双方在合同下方手写注明该争议工程是由谁负责,实际系对施工合同的修改或补充约定。如该争议工程在合同施工范围之内,则双方完全没有必要在合同下方再进行补充约定。2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中,有原告注明“另外二次结构、后浇带、架子不要李*负责”字样(“另外二次”系被告所写,因其将后面的“结”写错,由原告接手将后面内容书写完成),该句话能够明确认定该争议工程并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后被告擅自在该段话中加入“拆”“由:”字,将原意改变,不符合原告本意,对变更后所要表达的内容被告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在其持有的合同中注明上述三部分工程不由其施工,与被告所持有合同上内容意思一致,且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下注明“后浇带加模不要李*负责”,并称该句话中的“不”字不是其所写,系后加,“模”以前是“架”,该句话应为“后浇带加模要李*负责”,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句话中“模”与“要”之间空隙较大,如系后加则不连贯,不符合书写习惯。同时,机打部分工程已经涉及到后浇带工程,那被告再注明“后浇带加模要李*负责”显然多此一举。4、涉案工程系被告以80元每平方米从王*处承包而来,最终又以52元每平方米交由原告施工。被告称一开始双方约定为66元每平方米,包括二次结构在内,后原告称亏了,又因有个架子工膀子断了,所以价格调整到52元每平方米。原告称双方一开始约定价格为68元每平方米后又调整为67元外加1万元。因架子工是被告介绍的不听指挥,所以减去15元每平方的架子工(双方一致认可架子工15元每平方),最后定价52元每平方。结合双方对于承包价格的形成过程、争议部分工程系他人施工的事实,同时结合询问王*52元每平方米价格是否合适等上述情形来看,上述争议工程经过层层转包,如包含在原告施工范围,则原告势必在该工程中无利可图甚至亏损,这一点能够也能够印证原告为何要在合同中将争议工程剔除出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施工范围并不包含争议的三项工程。

因涉案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567592.88元(10722.94㎡*52元/㎡+10000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5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592.88元。原告主张37600元超出工程余款范围,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因双方系个人,均无工程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属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被告应支付于原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余款3759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