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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宿迁蓝**限公司、江苏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蓝**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0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仲裁协议应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达成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中虽然具备仲裁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且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明确拒绝以仲裁方式裁决此案,故双方未能对仲裁委员会的选定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与被告江苏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此外,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地在泗洪县,故泗洪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江苏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均有仲裁意思表示,且双方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宿迁市辖区内,宿迁市辖区内也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宿**委员会,故本案应向宿**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约定虽然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由于仲裁无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可以自由约定,故本案亦不能从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方面来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宿迁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该条规定是针对“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形作出的,而本案双方在合同中仅是约定“可以提请仲裁委员会裁决”,故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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