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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金**司承建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小区三期工程,郭**带领钢筋工班组承包该小区的钢筋工工作,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何**于2013年9月21日收取其工程保证金3万元,后因工程停工,郭**多次索要保证金,金**司法定代表人叶**承诺该保证金由公司代付,但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泗洪县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泗洪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金**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浙江**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何**不是上诉人的职员,上诉人也未授权何**代收工程保证金,故何**收取工程保证金是其个人行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在众多工人逼迫下确认该保证金由公司代付,此行为属于债务转移。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叶**的住所地均在舟山市定海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金**司承建泗洪县上塘镇龙井嘉园小区三期工程,被上诉人郭**承接了该工程中钢筋工部分的施工,并交纳了3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现被上诉人以该工程已经停工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本案工程的施工地在泗洪县境内,故泗洪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中,收款人处明确写明为“浙江**限公司上塘项目部何**”,证明其交纳保证金系为了承接钢筋工工程,并在起诉时主张何**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并无不当。而上诉人虽然主张何**收取工程保证金是个人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何**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是案件实体审理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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