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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用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用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0年3月23日,张**、王*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张**为王*承建位于侍岭镇吴圩村北街的二层楼房一幢。协议签订后,张**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0年5月,所有工程全部按照王*的要求施工完毕。此后,张**多次向王*索要工程款,王*陆续支付147372元,下欠66709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王*立即给付工程款66709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辩称,工程是张用高所建属实;但房屋质量有问题,房屋没有竣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王*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张**为王*包工包料承建私人楼房一栋。双方就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地点、价格、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按约进行施工。本案起诉之前,张**所建房屋已投入使用。王*已给付张**工程款147372元。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给付发生矛盾,因而成讼。另查明,在诉讼中,王*对张**所建的房屋质量提出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王*未交纳鉴定费而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和王*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书,并由张**组织施工,王*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施工面积,张**主张是436.9平方米,王*予以认可,故认定施工面积为436.9平方米。关于王*所欠的工程款数额,按照每平方米490元计算,合计214081元,王*已支付147372元,还欠66709元。王*辩称张**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6670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张**承建的楼房并未竣工,楼梯未建、窗户未安装、楼梯墙面未粉刷,还存在平房漏水、钢筋不符合国标等质量问题,王永不应向张**支付工程余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补充提供照片两张,以证明张**施工时,未将大梁钢筋浇筑好,钢筋裸露在外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张*高质证认为,上诉人王*提供的两张照片反映的问题已经全部粉刷修理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王*在开庭时明确承认二张照片反映的问题已经被张用高用水泥和沙子粉刷了,二张照片是粉刷之前照的,故王*二审中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因王*与张*高对施工的建筑面积存在争议,张*高主张面积为436.9平方米,而王*在一审中并未认可。二审期间,张*高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楼房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委托江苏金土地**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宿迁分公司)对张*高承建的王*楼房面积进行测量,金土地宿迁分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房屋面积测绘结果报告,结论为,王*楼房一层建筑面积为210.85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220.13平方米,合计430.98平方米。

王**认为,对金土地宿迁分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上的测绘面积430.98平方米不认可。

张**认为,对金土地宿迁分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上的结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测绘结果真实有效,上诉人王*虽对测绘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测绘结论,故对金土地宿迁分公司作出的测绘结论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张**为王永承建的楼房建筑面积为430.98平方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用高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王*应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以及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王*为自建住宅与张**签订建房合同,张**已经完成了房屋的建造施工任务,王*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张**的工程价款。关于施工单价,双方一致认可为490元/平方米,关于施工面积,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建筑面积为430.98平方米。故王*应向张**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1180.2元,王*已支付张**147372元,尚欠63808.2元。因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建造完毕并交付,王*已入住并实际使用该房屋,故王*应向张**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王*提出房屋存在建筑质量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上诉还提出张**承建的楼房并未竣工,楼梯未建、窗户未安装、楼梯墙面未粉刷,因王*已实际入住,张**对王*的主张不予认可,王*亦未举证证明相关楼梯、墙面等系其自己施工,故王*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王*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因二审中对诉争工程的施工面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施工面积,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故应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616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工程款63808.2元。

二、驳回张用高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673元,被上诉人张用高负担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鉴定费9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245元,被上诉人张用高负担1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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