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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陆*、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陆*、李*、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太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李*、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被告陆*、李*以三**司之名,承建双庄镇**务有限公司(4S店)工程施工。2014年2月,二被告又将该项工程中消防水池、下水道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先后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元月14日两次签订协议书。截止2014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施工工资款36000元,同时被告李*和陆*立据一张。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予给付。经查,被告陆*和李*与三**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李*、三**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宿迁市**务有限公司4S店工程由被**公司总承包,后被告陆*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实际承建了该工程。2013年12月3日,被告李*(甲方)和原告陈**(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泵房水池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包括泵房模板安装、钢筋原材加工和绑扎、砼浇筑等。工程主体的钢筋和砼等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按照图纸范围完成钢筋工、木工、瓦工的所有内容,并自行准备木方、模板、钢管、扣件等。承包价为50000元包死价,并约定施工一周后支付2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余款。2014年元月14日,为了完成4S店地坪、下水管道和雨水井施工任务,被告李*(甲方)和原告陈**(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负责水电及所用施工原材料到位,确保不影响施工进度。乙方应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施工,不得违章作业。该协议还就工资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现4S店工程已交付使用。2014年7月15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陈**材料及工人工资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李*,2014.7.15,核,陆*,2014年7月15日。补充说明,原有肆万伍仟元整,后由工程质量问题由李*带工人修补及材料费用玖仟元整扣除余下叁万陆仟元整。李*,2014.7.15。本人同意此款由宿迁鹏**有限公司支付。陆*,2014年7月15日。”。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是被告陆*的女婿。2015年1月20日,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陆*因承包三**司承建的宿迁市**务有限公司工程,欠到案外人李**、张**、韩**建筑材料款及利息,陆*立下承诺书,承诺欠款2014年8月30日前不能偿还,造成三**司代为支付的,陆*双倍赔偿三**司支付的一切费用,李*签字担保,现因陆*到期后未还款,上述欠款由三**司代为清偿完毕,故要求陆*和李*连带支付相关代偿款项。在该案中,三**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陆*以承诺人身份签字和李*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承诺书,签署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内容为:“承诺书,宿迁三**司:本人内部承包的三**司承建的宿迁市**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现已交付甲方使用,本人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未完工部分全部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和原告陈**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将4S店泵房水池工程和地坪、下水管道、雨水井工程分包给陈**施工,因陈**系个人无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因原告陈**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发包方使用,且被告李*已向原告陈**出具欠条,故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被告李*未举证证明其不应承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陈**持欠条要求被告李*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李*以自己名义将陆*承包的工程部分内容发包给原告陈**施工,并以自己名义出具欠条,而被告陆*又在李*出具给原告陈**的欠条上签署“核”,并签字确认,说明陆*对李*分包工程的行为是认可的,故在无证据证明李*是陆*雇佣的员工,其和原告签署分包协议是受陆*委托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陆*和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三**司的起诉书及被告陆*出具给三**司的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三**司在总承包宿迁市**务有限公司后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被告陆*承建,且工程对外欠付的材料款、工程款均由被告陆*承担,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三**司和陆*之间成立转包或者挂靠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李*书写给原告陈**的欠条载明所欠的是材料和工人工资,但是从被告李*和原告陈**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及原告陈述看,该款应为原告陈**承包涉案工程应得的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和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36000元;

二、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李*、陆*、宿迁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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